合伙解散出具“借條” 名不符實能否支持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陳琳璐 發布時間:2021-03-25 瀏覽次數:837
合伙企業解散時約定將企業“股權”折價轉讓,受讓人未給付轉讓金,而是向出讓人出具了借條。事后,受讓人以未實際發生借款事實為由主張無需還款。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合伙協議糾紛案件塵埃落定。
王平與洪萬合伙經營企業。2011年合伙解散,雙方約定將企業全部折價轉讓給王平。王平因暫時無資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洪萬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借洪萬人民幣壹拾萬元正,利息每月18日給付叁仟元, 2012年3月18日結清。借條出具后,王平陸續給付91000元。2020年4月9日,洪萬訴至法院,要求王平歸還欠款。
庭審中,王平辯稱,其與洪萬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洪萬起訴依據的借條本身并沒有履行,即洪萬并沒有實際支付借條所涉款項。因此,其不需要歸還該筆借款。
海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平與洪萬對于合伙辦企業的事實無異議,拆伙時王平向洪萬出具的借條中對合伙財產的處置亦進行了書面約定,故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對該份借條的內容予以認可。盡管以“借條”為名稱不太符合 正常使用方式,但其清晰表明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之存在。況且,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其他債權轉化為借款。遂判決王平歸還洪萬借款。
判決生效后,王平不服,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中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合伙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應予確認。王平對于案涉借條實際系其與洪萬解除合伙關系以后所出具的欠條,已經構成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法院據此認為認定王平所欠洪萬合伙款項的依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此,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結合王平提供的付款記錄等證據,判決王平支付洪萬欠款,并無不當。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