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46歲的翁志明是江蘇省常熟市的一名出租車司機,自有一輛桑塔納轎車用于出租客運。翁志明一直為自己的車輛購買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可當車輛出了事故后,他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也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只愿意承擔50%的責任。翁志明這才注意到,原來同一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規定本身自相矛盾了。那么,到底該按哪一條執行呢?近日,蘇州市中級法院對該案作出了終審判決。

投保后出險 索賠車損遇麻煩

2005421,翁志明就自己所有的出租客運車輛蘇EDB527桑塔納轎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為12.35萬元的車輛損失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不計免賠額特約條款,保險期限自20054222006421

20051210203分許,翁志明聘用的夜班駕駛員陶茂根駕駛蘇EDB527桑塔納轎車沿常熟市方塔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方塔街書院街十字路口時,與沿書院街由北向南行駛的王云才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發生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王云才受傷。翁志明立即向人保常熟公司報告事故發生情況,要求其核損。1212,人保常熟公司核定翁志明的車輛損失為6800元。1215,翁志明支付了車輛修理費6800元。

1219,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20051213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因無法確定該事故由何方當事人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所引起的,故無法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2006511,受害人王云才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陶茂根、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常熟市法院于628作出判決,認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王云才與陶茂根各承擔50%的事故賠償責任,同時判決由人保常熟公司賠償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損失5萬元,翁志明賠償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損失315.99元。在該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人保常熟公司未向王云才提出車輛損失的賠償。

而翁志明就車輛損失向人保常熟公司全額索賠時,人保常熟公司拒絕了,他們只愿意賠償一半。翁志明不甘心白白損失一半修理費,遂于2006823起訴至常熟市法院,要求人保常熟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800元。

保險條款“打架” 按哪條執行起紛爭

2006919,常熟市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根據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雙方的訴辯主張,常熟市法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人保常熟公司賠償翁志明的金額應該是多少。對此,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雙方在法庭上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人保常熟公司對于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他們指出,人保常熟公司提供給翁志明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一欄中的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人保常熟公司應該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保險公司愿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50%的賠付義務。

翁志明則拿著同一份保險合同指出,該保險條款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一欄中的第十九條規定,因第三方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因此,人保常熟公司有代位賠償的義務,應該全額承擔責任,賠償翁志明車輛損失6800元,然后可以向王云才進行追償。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依據的竟然是同一份保險合同。法院最終支持哪一方呢?

格式條款相悖 法院支持投保人

常熟市法院審理后認為:翁志明投保車輛出險受損后,至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是事實,人保常熟公司理應在其確認的汽車損失6800元的范圍內進行理賠。翁志明依據人保常熟公司確認的車輛損失6800元和翁志明支付的憑證向人保常熟公司主張6800元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至于人保常熟公司辯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理賠,常熟市法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然規定了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條款第十九條就被保險人可將其對第三方享有的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人予以了相關約定,翁志明也主張根據保險人的代位權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對自己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因第三方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保常熟公司的格式保險合同對于按責任比例進行理賠與上述法律規定并不相悖。翁志明在向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在投保車輛因保險事故受到損壞的情況下,其明確主張根據保險人的代位權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對自己的車輛維修費進行全額理賠,符合法律規定,也并不違反合同相關約定。人保常熟公司的相關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翁志明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據此,常熟市法院于2006108作出一審判決,人保常熟公司賠償翁志明人民幣6800元。

人保常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蘇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翁志明承保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而在人保常熟公司向翁志明提供的保險條款第十九條規定中明確,在第三方對保險車輛造成損害時,由人保常熟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然后由人保常熟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而人保常熟公司對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理解與上述第十九條的約定相悖。由于保險條款系人保常熟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本案應該按照保險條款第十九條來確定人保常熟公司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人保常熟公司上訴認為應該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來認定自己的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近日,蘇州市中級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