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程序初探
作者:陳浩亮 發布時間:2007-06-28 瀏覽次數:1476
民事執行程序中,因一定情況的發生或存在需要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轉由其他主體來承擔,或者被執行主體不能獨立承擔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需要增加新的被執行主體來共同承擔該項義務,這就產生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或追加的問題。由于沒有充分行使過執行前程序的抗辯權,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極易產生對抗情緒,增加執行難度,同時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關于追加變更被執行人在審查確定的程序、監督的機制和救濟的渠道方面不夠完備,使這項權力的行使存在著被濫用從而嚴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風險。因此,規范行使變更和追加被被執行人的權力,對于切實提高執行效率,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建立和諧執行緩解執行難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法律依據的現狀。
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這一司法活動本身就是程序性很強的活動,同時涉及到權利、義務的變更和轉化,必須按照法律規范的規定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是權利的保障和制衡的有效機制,同時也是實體法律不足的補充和彌補。在目前,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就這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規定詳細的可操作的程序規范,我國目前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批復,其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從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然后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83條。這些條文只是規定了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可以裁定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且大多數條文是實體方面的規定,恰恰在執行程序中最需要的程序性規定過于簡少,連最基本的啟動程序、審查程序和救濟程序都未做規定,這與實體與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是不相稱的。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依照實體規定直接裁定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顯得法律依據不足,法理上也得不到支持。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機構裁定的程序和權利、義務的交代五花八門,隨意性很大,造成追加和變更司法活動的混亂,影響了法律文書既判力的嚴肅性和社會公正性。目前關于執行中追加和變更的理論研究,處在對各種情形的羅列和說明上,理論上的概括還處于簡單的地步,局限于當前法律規定和解釋,沒有實質性的突破。
二、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程序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作為一種對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改變,其法律地位一旦確定,就意味著其財產將面臨著被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后果,同時其本人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因此,因追加或變更被確定為被執行人將對當事人產生重大和直接的影響。執行程序直接裁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而且不準上訴,可能使當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辯的訴訟權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濟手段和監督機制,容易造成這項權力被濫用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運作時,必須慎重、準確,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1、采用申請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變更、追加相結合的啟動模式,積極發揮法院的主動性。只要符合法定條件,當事人自然可以申請,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追加、變更。啟動的前提,法院查明了已經出現了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律事實,如果沒有公民死亡遺產被繼承、企業合并、產權轉讓、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等法律事實的出現,就不能裁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同時法院還要查明,追加的被執行主體是否與原被執行主體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法院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程序中,應積極發揮執行權的主動性,這種主動性,不同于審判權存在著不告不理的被動性,執行依據一旦作出,當事人據此申請法院執行,表明債權人要求以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其債權實現的意愿,執行法院有義務依職權主動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義務承受人,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以保障債權人利益。
2、被裁定變更或追加的主體履行的義務范圍應從嚴把握。他們一般不是無限責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圍或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能擴大理解或任意裁定變更。如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而由于被執行人到期不履行而追加被執行人,只能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范圍內裁定追加,除此之外不承擔償付責任。如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被執行主體,只能裁定其開辦單位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3、充分保障被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的抗辯權利,在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時應當舉行執行聽證。被生效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經過了嚴密的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辯權利,其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其本人是能夠預見的,而且執行依據確定其在實體上承擔的義務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被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意味著其將面臨要在實體上承擔法定義務,對當事人產生重大的影響,追加、變更被執行人這項制度目前還不完備,為了彌補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可能行使訴訟權力不充分的弊端,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追加被執行人,應當舉行聽證會,要求申請人在限期內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法院也應依職權搜集證據),同時通知利害關系方準備出庭聽證。執行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開庭質證并給予各方充分平等的陳述申辯機會,讓當事人充分行使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追加變更的裁定。
4、完善救濟制度,加強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監督。權力沒有監督就可能被濫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或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使當事人缺乏救濟的渠道,并對這項制度缺乏必要的監督。實踐中,部分法院增加復議程序對當事人的救濟權利提供了保護,雖然沒有違背現行法律規定,但是在理論上是有問題的。復議是針對行政權行使的救濟權,發出的是決定書。追加和變更是執行機構行使司法權的結果,發出的是裁定書,因而其救濟程序只能是上訴。應當賦予案外人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裁定的向上一級法院上訴的權利,加強監督,疏通救濟渠道。
5、要明確追加和變更后執行程序的啟動。有人認為執行程序開始后,無論是追加還是變更都是執行程序的繼續,無須向被追加和變更的當事人再發執行通知書。但是,追加和變更裁定書只是取得對被追加和變更的當事人的執行依據,其效力相當于終局判決,當然不能取代執行通知書。雖然仍是執行程序的繼續,但對被追加和變更的當事人來說,是一個新的開始,因此對被追加和變更的當事人仍應發執行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