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劉先生和昆山某傳質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書》,到期后雖然沒有續簽合同,但為該公司“服務”了6年多后,被一紙《通知函》解除了“勞動合同”,劉先生顯然接受不了這樣的結果,申請勞動仲裁也未成功,于是將公司告到了昆山法院。

    據劉先生訴稱,2012年7月27日他與昆山某傳質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全日制勞動合同》,合同期間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約定,劉先生在公司從事電工工作,每月25日發放工資800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再簽訂書面合同,但劉先生仍繼續為該公司提供勞動服務,且公司每月向劉先生支付1388元,直至2018年12月20日,劉先生突然收到公司的《通知函》,告知不再需要他的服務,當月即停止了付款。劉先生認為,雙方之間簽訂有《勞動合同書》,其后也一直“受雇”于公司,勞動關系真實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現公司違法解除合同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劉先生向法院訴請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補足工資差額2.5萬余元。

    昆山某傳質設備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卻給出了另外一番辯護,公司表示,雖然雙方簽訂期限一年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但實際上,劉先生僅根據公司每月約1-3次左右的生產設備電路檢修需求,提供相應的勞務服務。因劉先生所提供勞務簡單、單次計量報酬較少,且公司對電路檢修勞務需求服務較為穩定,每次都是劉先生接到通知后再到公司提供相應服務,故雙方協商一致,采用包月形式,由公司按月向劉先生支付800元勞務報酬(后調至1388元) 。所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劉先生僅提供偶爾且短時間的勞務服務,公司支付合理的勞務報酬,實屬勞務關系。

    同時,經仲裁委查明,劉先生的社保一直在某陶瓷(昆山)有限公司繳納,其本身又是昆山開發區某建材商行的經營業主。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先生所從事的工作系電工,并非昆山某傳質設備有限公司主營業務,公司未對劉先生的工作時間進行明確限制,工作時間遠小于一般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五天八小時工作時間。劉先生僅在需要服務時提供電工服務,公司也并未對其有管理或者考核。因此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駁回了劉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后劉先生不服,上訴至蘇州中院,最終終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有人身隸屬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后系管理與被管理、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而勞務合同雙方之間地位平等。本案中,劉先生不受公司規章制度的管理與約束,在作息時間、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等方面雙方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顯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勞動關系的構成,更于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