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決案件可引入調解機制
作者:張劍 發布時間:2007-06-26 瀏覽次數:1936
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種類包括對權屬糾紛的裁決和對侵權賠償的裁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行政案件不適應調解,應該是指行政案件中體現公權力的部分不能調解,而不是禁止對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也不能調解。行政裁決訴訟由于其自身的性質,決定其有調解的可能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里的“一并審理”,可以理解為進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
行政裁決針對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民事主體顯然有處分權。行政裁決進入行政訴訟并沒有改變民事爭議的性質。因此,對于民事部分按照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調解并無不當。從現有的法律依據中,可以得出對行政裁決訴訟的民事部分能夠進行調解的結論。
首先,行政裁決案件的性質決定其可以調解結案。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的民事爭議得到解決,從行政訴訟的角度講,前者也從根本上消滅了行政訴訟產生的原因,達到了行政訴訟維護當事人權益和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訴訟過程中,只要當事人雙方能夠就民事糾紛達成一致協議(除非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行政裁決機關完全可以通過放棄行政裁決權的方式達到行政權設置的初衷。
其次,依法律推理和解釋的方法,行政裁決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在行政裁決訴訟中,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之前達成和解,從而避免行政訴訟,也可以在行政裁決訴訟結束后達成和解,從而在實質上改變行政訴訟的裁決內容。按照推理,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過程中,當事人也可以進行調解,行使自己對民事權益的處分權。
再次,行政法新的發展趨勢決定了其可以進行調解。不能調解的理由無非是公權力不能進行處分,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絕對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所有的公權力都不能調解,那么,我國的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將無法解釋。
總之,行政裁決案件引入調解機制,不僅使案件得到真正意義上的最終解決,更有利于建設和諧的行政和司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