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應確立“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
作者:張劍 發布時間:2007-06-26 瀏覽次數:1892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使主觀認識符合客觀實際,達到真實,這是我國證據制度對證明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首先強調的是事實認定的確定,其次強調的是證明的客觀性。有關的法律條文和論著都未從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狀態提出要求和設立標準,而是強調證據的客觀性,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方面。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總體上否定絕對的確定性,把事實認定作為主觀思維過程的依據,立足于主觀方面來確立證明標準。證據能否證明案件,是否符合證明要求,達到證明標準,則完全取決于內心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這一標準屬于主觀標準。另一方面,強調懷疑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為是真實的程度,故此標準又稱法律真實標準。
在刑事訴訟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事實,所有的事實必須在進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證據的基礎上,依法定程序推論出來,即在法律規定的機制和標準上得出關于事實的結論,也就是法律事實。關于事實的結論,其精確度要達到很高的程度才可接受。最高標準當然是客觀真實,這種標準很難實現,而且還會帶來消極后果。案件事實的結論必須有一定的確定性,但這種確定性不好把握。不過,對于難以從正面把握的問題,可以換個角度從反面把握。一個結論要具有確定性,就必須要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體現了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兼顧均衡的原則。一方面,由于刑事訴訟證明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可能達到絕對的客觀真實程度,當案件事實中的一切合理懷疑被排除了后,刑事訴訟證明的結論在現有的證據上已經達到最大程度接近客觀真實的地步。因此,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具有相當高的確定性,它并不忽視對案件真實的發現。另一方面,合理懷疑涉及到被控訴人的正當權益,它一般由被控訴人提出,同時司法人員有責任排除它,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可以說是被控訴人得以有效參與事實發現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機制和標準,它更加注重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作用和價值,重視保護被控訴人的正當權益。由此可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體現了實體真實和程序正義的均衡和協調,它是法律真實論邏輯發展必然結果。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不是指“排除一切懷疑”,而是強調懷疑的合理性,也即懷疑有據。為防止法官的臆斷,在適用這一標準時必須要求法官明確給出裁判的理由,從而保障主觀證明標準的客觀性。而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疑罪從掛”和“留有余地”的問題,并具有正當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能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國的訴訟效率。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確立為建立在法律真實基礎上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