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于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實踐中不少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法》中有些條款的涵義把握不準。本文試就《行政處罰法》幾個條款的理解與適用談談個人淺見。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

所謂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是指在違法行為發生后,對該違法行為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才發現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應把握三點:

(1)該條的“發現時間”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案時間,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

(2)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運輸違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時間,應當從最后一天將違禁物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對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從接通電源時就開始偷電,該案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公民停止偷電之日起計算。又如某人違法占地建住宅,其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計算。

(3)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但最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二、關于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那么,行政機關應否告知當事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個人認為,這是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的必要的內容。其一,只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沒有履行這種告知義務實質上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其二,只有當事人在被告知處罰種類和幅度,其認為屬于可以申請聽證的,其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才能得到保證。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處罰種類、幅度與告知當事人的不一致,是否屬于違法處罰。個人認為,如果作出的處罰比告知的較輕,應認為行政機關在聽取了當事人陳述、申辯后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比告知的處罰更重的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還有一個問題,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多少天履行告知程序?這一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告知當事人的時間與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應有合理的間隔期限。這個間隔期限至少應當保證當事人針對被告知的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和申辯。如果行政機關將告知事項的文書與處罰決定書同時送達,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處罰,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申辯權。這樣的行政處罰在程序上是違法的。

三、關于申請聽證的形式要件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當事人應以何種形式提出聽證?是書面申請,還是口頭申請或書面申請都可以。這一點,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根據部門規章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的請求,否則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限制當事人權利的行為在程序上與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相悖。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看,在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后3天內,只要當事人有請求舉行聽證的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就有義務舉行聽證。而法律規范中并沒有限制性地規定“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要求聽證的”作為申請聽證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不管是口頭或書面的請求,只要當事人有要求的意思表示都應認為提出了聽證要求。

四、對行政處罰決定中的加處罰款,行政機關能否申請法院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在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在決定書中載明:逾期不履行的加處罰款數額百分之三的罰款。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起訴,行政機關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都申請法院執行,法院應否準予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對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采取的強制措施的規定。該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三項強制措施:(一)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買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三項強制措施的規定在邏輯上是一種并列選擇的關系,而不是重疊適用的關系。對于罰款,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不同的強制措施,要么加處罰款,要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享有查封、扣押財物、凍結存款的權力,那么這些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第二種強制措施。而該條的第一項是法律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享有的強制執行權,與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一種并列關系。因此,對于第一種情況,行政機關采取加處罰款的強制執行措施,選擇了自己依《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如行政機關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于重復執行,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裁定不準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