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中首次設定行政公益訴訟類型,行政公益訴訟的規定是對現行訴訟法理論的一大創舉。行政公益訴訟是同被訴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起的、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行政訴訟,包括行政公訴和一般主體行政公益訴訟兩種形式。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西方國家已經建立的相關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可以為我們借鑒。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原告資格應當有所發展

目前學界大都承認檢察院可以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因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同時又是公訴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進行監督,也有權提起刑事公訴和民事抗訴,所以也應當可以提起行政公訴。但是對于是否允許一般主體代表訴訟則爭議較大。相當一部分人認為因為我國目前公民參政意識較差,法治化程度也不高,建立由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檢察機關)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還為時尚早。但筆者認為這只是一個短期內的可行性問題,從長遠的角度看,行政法還是應當確立一般主體代表訴訟制度。這是因為自近代以來,如何有效控制公權力使其不危害私權利和公共利益,一直是行政法學以至整個公法學的重要課題。權力的分立和制衡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達到這一目標,但這一做法的效果是有限的。以權利制約權力已經成為目前行政法學界的又一共識。賦予一般主體行政公益訴訟權,將可以對行政權產生較強的制約作用,有利于行政權的廉政與高效。

二、受案范圍應適當擴大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受司法審查。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中來,從而確定實現行政公益訴訟的法律價值。

三、明確行政公益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的分配,受訴訟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制約。一般行政訴訟中強調被告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與原告舉證能力有限有關。鑒于此,筆者認為對于一般主體代表訴訟可以沿用現行的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但在行政公訴中,作為原告的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應當有所加重,這是因為檢察機關是國家公訴機關,在調查取證方面有充分的能力和豐富的經驗。同時,這種舉證責任的加重,一方面可以限制檢察機關不會因為輕易提起行政公訴而影響行政權的正常行使,另一方面在檢察院已經提起行政公訴的案件中,又可以強化其介入力度,從而對違法行為形成強有力的監督和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