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公司被吊銷 股東被判理“后事”
作者:周進 錢軍 袁慧劍 發布時間:2007-06-21 瀏覽次數:1800
本網南通訊:大家都知道股東對法人只在投資額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那么公司營業執照一旦被工商部門吊銷,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是否也可以“全身而退”,再也不聞不問呢?
安裝客運站牌出車禍
被告某廣告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包括被告韓某、陸某、某實業公司。被告縣交通局系當地農村客運站亭制作、站牌基礎制作及安裝工程(簡稱農村客運站牌工程)建設單位。
合同簽訂后,廣告公司即組織人員開始施工。本案被告王某作為施工人員之一,根據廣告公司安排,自帶運輸工具,跟隨其他施工人員,為該工程運輸材料,并參予部分施工,口頭約定每趟次報酬為100元。
施工開始后,一切進展順利。但在一個月后,一場不幸的車禍改變了這一切。
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
事故發生后查明,被告王某所駕駛的小型方向盤拖拉機屬其所有,該拖拉機后牽引的簡易掛車系在本次作業中臨時安裝的。交警部門認定認定,鄭生與王某各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楊某無責任。
2006年3月,有關鄭生的死亡賠償問題,經過司法程序已經解決,有關保險理賠亦已用盡。
2007年2月,原告楊某準備就自己的受傷賠償問題提起訴訟時發現:
原告楊某遂將廣告公司、廣告公司三名股東、直接肇事人王某、工程建設單位交通局一并告上法庭。庭審中,楊某明確表示不追加其亡夫鄭生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訴訟。
法庭辯論意見難統一
原告楊某訴稱,在本起涉訟事故中,我并無任何責任,而六名被告都是與安裝農村客運站牌相關的單位和人員,現請求法院判決六被告賠償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全部損失計46419.18元。
被告韓某、陸某辯稱,我們不是適格的被告主體,廣告公司只是被吊銷營業執照,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在未清算、注銷之前,我們作為公司股東不應承擔公司因經營產生的任何責任。同時,廣告公司與被告王某是運輸合同關系,不應承擔王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賠償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辯稱,安裝站牌工程是交通局發包給廣告公司的,交通局、廣告公司無人在現場指揮,原告楊某之夫的摩托車撞到我停在路邊的車上,交通局、廣告公司及楊某之夫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盡管我對事故的發生也負有一定責任,但我是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發生事故的,且我家境貧窮,無力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交通局辯稱,我局將農村客運站牌的制作及安裝工程發包給廣告公司,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我局只對施工中的工程質量進行檢查、監督,一切安全責任由廣告公司承擔。故原告楊某將我局列為被告無法律依據,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告公司、某實業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辯。
審理中,經法院核定,原告楊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損失計38752.48元。
法院判決股東理“后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鄭生與被告王某負同等責任,原告楊某無責任,認責準確,應予采納。原告楊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事故責任人按責承擔,即鄭生與被告王某應各負擔50%。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楊某在庭審中又明確表示不追加鄭生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訴訟,故楊某應得的賠償款應扣減鄭生應承擔的部分。
被告王某受被告廣告公司安排,從事農村客運站牌工程材料的運輸等勞務活動,廣告公司與王某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廣告公司應承擔王某履職過程中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某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重大過失,其對廣告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廣告公司在承接此工程時,江蘇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雖已作出吊銷廣告公司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但當時該決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故廣告公司與被告交通局簽訂的合同應認定有效。現被告廣告公司的營業執照已被核準吊銷,廣告公司的股東被告實業公司、韓某、陸某應依法承擔清理責任,即對廣告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理,并以廣告公司的資產為限對原告楊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交通局將此工程發包給被告廣告公司,且約定一切安全責任由廣告公司承擔,故交通局對本起交通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廣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但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南通中院遂依法作出終審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本案看似簡單,但實質上涉及二個方面的法律問題:一是法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股東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問題;如果承擔責任,其責任范圍如何界定。二是雇員能否因履職中的侵權損害行為直接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問題。
關于公司被吊照后股東的法律責任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予以解散。因而,吊銷營業執照是解散公司的法定原因。但吊銷營業執照并不意味著法人資格已消滅,相應“后事”料理結束后才能注銷法人人格,股東亦才能“凈身”而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法相關條文同時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負責債權、債務的清理;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清算結束后,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判決本案被告廣告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三名股東承擔清理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履職雇員應否直接承擔法律責任問題。過去的司法實踐一直認為,不論雇員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的大小,其對外造成的民事責任只能由雇主直接承擔,雇員不對外直接承擔責任。即便雇員存在過錯,雇主也只能在對外承擔責任后,再另行向雇員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改變了這一傳統觀點。該《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根據這條規定,雇員履職中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其應當直接走到前臺與雇主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王某在拖拉機后臨時安裝簡易掛車作業中,作為一名駕駛人員對危險性應當有充分的預料,故其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法院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