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報工傷,25年后還能獲得工傷待遇嗎?
作者:蘇振東 發布時間:2007-06-18 瀏覽次數:2199
工傷未申報,簽下3萬了斷協議
1981年初,居靖至靖江市新橋鎮的靖江市太和公社玻璃廠(以下簡稱玻璃廠)工作。同年10月23日,居靖受該廠指派進行風割油桶,在風割過程中油桶發生爆炸,致其左耳被燒掉、面部嚴重毀容、左上肢被截等。
1983年1月,玻璃廠確認居靖屬工傷,并參照工傷待遇標準為居靖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和生活費,但未請求勞動部門予以確認。由于不懂法律,居靖認為工傷的事實明顯,而且廠里承認是工傷,亦未自行提出工傷申報。
玻璃廠后改名為靖江市玻璃鋼紡配廠(以下簡稱紡配廠),上世紀九十年代末,紡配廠因經營不善歇業。
雖然拿到了幾萬元錢,居靖回家后卻越想越不踏實起來。自己的傷情較重,是個殘疾人,勞動能力受到限制,維持日常的生活開銷已經很困難,今后還要繼續醫治,如果整容還要巨大的一筆錢,自己年紀漸大,區區三、四萬元能支撐多長時間?以前有困難可以去找廠里,今后廠子清算完畢可就沒地方求援了,那時候有麻煩可就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了。想到這些,居靖開始后悔與紡配廠簽了那份協議,既然是一次性解決所有問題,應該遠遠不止這么多錢的。但是他再找紡配廠的清算組織企管站要求有關待遇時,企管站以已經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不可反悔為由拒絕繼續商談。經過法律咨詢,居靖了解到如果他被確認為工傷,可依法享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在與企管站多次商談沒有結果后,居靖決定申請工傷認定。
2004年12月,居靖向靖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以提供的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不充足、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規定時效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居靖不服,于2005年1月向靖江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不予受理決定書。案經兩級法院審理,居靖的請求未獲采納。這時,居靖才知道當初沒有及時申請工傷認定是一個多么錯誤的行為。
訴訟到法院,要求補足工傷待遇
靖江市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居靖及其委托代理律師徐江、倪東先,企管站的委托代理律
企管站答辯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法院不可直接受理;居靖的工傷已在1983年及2003年5月解決過,居靖與紡配廠達成的一次性支付協議合法有效,據此雙方間的工傷待遇糾紛已經解決,請求駁回居靖的訴訟請求。鑒于居靖傷情嚴重,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企管站愿意補償居靖70000元。
針對企管站的辯稱,居靖的委托代理律師反駁認為,居靖與紡配廠簽訂協議的情況屬實,但該協議違反了勞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系無效協議,紡配廠、企管站應當按照法定標準落實相關工傷待遇。
審理中,靖江市法院委托泰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居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該委員會評定居靖致殘程度為三級、生活護理等級為無。
未認定工傷,企業仍應承擔責任
靖江市法院審理后認為,企管站及原玻璃廠、紡配廠對居靖因工受傷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故應當認定居靖工作時因事故受傷屬工傷。事發后,玻璃廠、紡配廠未能履行工傷申報手續,居靖亦未自行申報,導致居靖無法通過行政認定程序確認其工傷的事實。鑒于事發時我國工傷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故不能因未經行政認定程序,而否定居靖工傷的事實。雖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居靖不能直接按照平等主體間的民事侵權主張權利,但從尊重歷史、尊重事實、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對無異議的歷史遺留工傷問題,即使未經行政工傷認定程序,企業仍應對勞動者工傷待遇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紡配廠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與居靖協商解決工傷爭議,本無可厚非,但其確定的一次性工傷補助金數額明顯過低,且居靖傷情較重,勞動能力受限并因此導致其生活困難,加之雙方所訂協議客觀上減輕和免除了紡配廠應負的民事責任,故該協議中涉及工傷補償金部分,對居靖不具有拘束力。紡配廠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新橋鎮人民政府作為企業主管部門,指定企管站為清算責任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故應認定紡配廠已喪失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原紡配廠對外的民事責任,應由清算組織即企管站以清理原紡配廠所得的財產承擔。居靖直接向紡配廠主張權利與法不合,不予支持。
居靖遭受的工傷事故雖然發生在
據此,靖江市法院審理后作出如下判決:靖江市新橋鎮鄉鎮企業管理服務站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對靖江市玻璃鋼紡配廠的資產進行清理,并從清理所得的財產中,給付居靖醫療費2912.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744元、傷殘津貼23872.8元、養老保險金68987.5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06616.4元,扣除居靖已獲得的30000元,尚應給付76616.4元。駁回居靖的其他訴訟請求。
保護勞動者,獲賠全部工傷待遇
居靖不服該判決,于
企管站答辯認為,居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一審判決也不當: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法院不可直接受理。居靖的工傷已在1983年及2003年5月解決過,原審既然肯定雙方可以處理工傷糾紛,又認定協議無效不當。對居靖的養老費用問題,即使計算,也應當按照發生工傷事故時的標準進行計算,而不應按照2003年的標準計算。
二審期間,居靖提出對其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泰州市中級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該委員會于
泰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居靖的工傷發生在1981年,事發后用人單位認可居靖的受傷屬于工傷,而且居靖已經享受了部分工傷待遇。2003年居靖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也就工傷問題進行了協商,原審在處理該案時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已充分考慮了居靖的利益。原審考慮到工傷事故發生時間距今較長及2003年雙方協商解決工傷待遇的事實等情況考慮,相關的待遇標準按照2003年年度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居靖認為應按照2004年的標準計算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居靖認為30000元補助金不應從總額中予以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二審期間居靖被鑒定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則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生活護理費,具體標準仍按照2003年的標準。對于整容費問題,因該費用尚未發生,故對此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鑒于二審出現新的事實,致原審判決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靖江市新橋鎮鄉鎮企業管理服務站于判決書送達后三十日內對靖江市玻璃鋼紡配廠的資產進行清理,并從清理所得的財產中,給付居靖醫療費2912.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744元、傷殘津貼23872.8元、養老保險金68987.5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700元,二審鑒定費300元,生活護理費46771.2元,合計人民幣153687.6元,扣除已獲得的30000元,尚應給付123687.6元。駁回居靖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