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作者:李曉東 發布時間:2007-06-15 瀏覽次數:2135
對于陳某的行為之定性,有人認為構成搶奪罪,有人認為構成侵占罪,但是筆者仍然認為陳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并提出以下理由:
首先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筆者一再強調占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或者控制,而這種事實上的占有或支配狀態是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當付某撿到錢的那一瞬間,付某就已經完成了對這5萬元的刑法上的占有,即對財物具有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狀態。對于筆者的這一觀點,包括林振通同志在內的很多讀者是認同的。那么其后陳某使用欺詐的手段使財物的保管人付某自愿的交付財物,完全是由于陳某詐騙的結果。至于搶奪:“陳某搶與不搶,他本是要交與他的,”陳某“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的行為完全是詐騙的后續行為,被詐騙所包含的行為。雖然他是從付某手中“奪”到的,但是他采用了隱瞞真相,使得付某沒有防備,而且還要把錢給他,在那時付某和外人也不會認為他的行為是搶奪行為。人們只是對他的拿錢方式感到懷疑罷了。陳某向付某稱:“這是我的錢”??隱瞞真象,付某稱:“你(丟)的錢我給你拾呢!”??付某已經有明顯的處分意思,陳某將錢一把奪走,這里面實際上包含了付某“不作為”的處分行為。得到錢的方式從本質上是以詐騙得到的。行為人之所以采取那樣的方式是因為怕別人發現他在撒謊,這樣他就不能得到該筆錢,而不是擔心付某反抗。另外付某在拾得的同時即占有了該5萬元,付某在陳說是他的錢時,付某說要拾了給他,因此,陳某在虛構事實的前提下,使5萬元的占有人付某自愿作出了處分的表示,雖然陳某從付某的手中奪走了錢,但付某自愿交出的意思表示在前,陳某“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的行為在后,這不影響陳某構成詐騙罪,由于付某已知道是陳某的錢(雖是陳某虛構但并不影響付某的主觀認識)并答應交出,當然也就不構成搶奪罪。
其次陳某不構成搶奪罪。搶奪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數額較大的行為。就是說搶奪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乘受害人“不備”,也就是說受害人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被奪取財物的。本案中付某說“你(丟)的錢我給你拾呢!”就是意味著付某有將該款交付給陳某的主觀意志,陳某不存在乘付某不備奪去該5萬元的意圖,相反陳某奪取財物并沒有違反付某的主觀意志。在此付某是被動地交付財物。陳某的行為的整體性質是詐騙并非是搶奪;將陳某的奪走財物行為認定為是搶奪行為,沒有從整體上分析犯罪的客觀行為,奪走財物是本案詐騙行為的中一個客觀表現,是陳某詐騙的主觀意志支持下的動作。可見陳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詐騙罪。至于后來林振通同志后來在《再談陳某行為之定性》一文中說的“按生活常識,付某還需與陳某核對遺失物的具體情況,如票面金額、數額、張數等,如情況不符付某有可能不歸還。如果是付某自動將5萬元交還給陳某,”筆者不敢茍同:我們從案情中可以看出,從付某檢到錢到再把錢交給“失主”陳某的時間很短,距離也很近:“已超過報紙包
再次陳某的行為也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將委托代為保管的財物、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交出的行為。由此可見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有三種: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那么無論是 “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還是“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均屬于合法地持有的財物,如果是非法持有狀態,則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那么我們可以將侵占罪的結構歸納為:合法持有+非法侵占。那么結合本案可見,陳某行為是不符合這一構成要件的,因為陳某所持的5萬元并不是合法持有的,所以可以排除侵占罪的適用。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晰地得出結論: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不應該構成侵占罪與搶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