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指我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制度對于解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利益和超期羈押問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配套措施的薄弱,在實踐中這一制度沒有被很好地得到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近年來,無錫市基層法院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屢屢發現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情況,致使刑事案件的審判被迫中止而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結案,不僅影響了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其中部分案件將不可能恢復審理),而且使審判管理工作遇到障礙。

一、無錫地區近三年取保候審人員逃匿情況的統計

據統計,2004年至2006年間,全市法院涉及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計116125人。其中,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案件計2425人,逃匿率達到20%,至今尚未歸案的計1516人,人數占總數的比例達到12.8%。取保候審人(以下簡稱取保人)逃匿的訴訟階段分別為:立案審查階段12人,立案后至送達起訴書階段44人,送達起訴書后至開庭審理階段1111人,開庭后至待宣判階段99人。其中立案后到開庭前逃匿的人數最多,共計15人,占所有逃匿人員比例的60%。上述案件除1件已退回檢察院、3件由檢察院作撤訴處理外,其余均按中止審理處理。另外,取保人因不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或因可能被判處實刑而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計92100人,其中因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而由法院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計4351人,占總數的40.8%

根據上述統計數據,不難看出,刑事訴訟法設置的取保候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質量并不高,40.8%的取保人在審理階段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被法院變更強制措施,另有20%的取保人逃匿,實際運用恰當的取保候審以人員比率計僅占39.2%。取保人逃匿對整個刑事訴訟造成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為:一是公訴機關起訴到法院的案件長期呈中止狀態而不能正常結案。有的已達1年之久,有的因同案被告人逃匿,使可能判處較短刑期的在押被告人不能單獨進行開庭審理或者作出判決,變相延長了在押被告人的羈押時間,從而使他們受到不公正的對待。二是妨礙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指控和及時懲處。

二、取保候審人員逃匿的成因剖析

1.被告人畏懼承擔刑事責任。一些被告人在受到公安、檢察機關調查后,認為自己的罪行較為嚴重,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他們在收到起訴書后至開庭審理期間,自己通過查找法律規定,對判決結果有了大致的判斷,所以干脆一走了之,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告人對罪責刑認識模糊。一些被告人因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法律規定認識不足,存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在內心對自己可能要承擔的罪責進行了夸大,認為不可能被判處緩刑,有的則擔心繳納不起財產刑,以致畏罪逃匿。

3.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審查不嚴格。刑訴法第56條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適用規定了適用條件,但是公安機關由于審查不嚴格,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從無錫地區近三年來辦理取保候審的案件數量來看,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被變更的取保候審計4351人,占總數的40.8%,這不得不引起反思。

4.現有的法律規定存在缺陷。取保人逃匿歸案后,并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情形或者按脫逃罪對其實行數罪并罰,而追究保證人責任的條件又極為苛刻,難以操作,客觀上形成了取保候審制度本身不能有效監管取保人的制度原因,取保人一旦產生逃匿的愿望,基本上不存在制約的制度因素,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并不嚴重。

三、預防取保候審人員逃匿的對策

由于取保人的逃匿現象普遍發生在法院審判環節,已成為法院審判管理方面的難題。為有效防止此類現象的發生,妥善處理目前仍處在基層法院中止階段的取保人逃匿案件,可試行以下解決辦法。

1.統一標準,嚴格審查把關。公檢法三機關在適用取保候審時必須對取保人的個人狀況進行調查或核實,嚴格掌握好適用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避免因審查不嚴而錯誤運用取保候審,盡可能從源頭上杜絕不適格取保候審現象的發生。西方國家在適用保釋制度時,審查的任務都由法院來完成,這樣對于適用的條件就得到了很好的統一把握。我國由于司法體制局限,不能完全交由法院來審查,但是,應該規定各審查部門的審查義務,發生濫用審查權的,嚴格予以責任追究。

2.改革起訴受理方式,實行隨案帶人移送制度。為防止在法院立案階段即發生被告人逃匿的情況出現,對于檢察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案件,建議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直接將被告人傳喚至法院,由法院立案部門對取保人和移送的案件實行合并立案審查。如發現被告人已失去聯系或下落不明,不能到案的,對起訴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登記。

3.注重立案審查,健全復核把關制度。對于起訴時被告人能夠到案的,法院立案部門應在立案后兩個工作日內,會同審判部門根據起訴書指控的內容進行量刑評估,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進行審查復核。認為檢察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并無不當且被告人無逃匿可能的由審判部門給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的手續;對于審查起訴階段辦理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已發生變化或發現被告人有逃匿可能的,應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依法決定逮捕。審判部門對此類案件應建立審查制度,由案件承辦人就取保人的審查復核情況提交合議庭進行評議。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按法定程序及時變更。

4.釋明法律規定,適時掌握被告人動態。被采取非監禁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的罪行一般都比較輕,并有可能適用非監禁刑罰。為防止被取保人在審判環節逃匿,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應告知取保候審的權利義務及與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定,教育其正確對待審判,消除其畏罪畏法的緊張情緒。在審理階段,案件承辦人應從保證案件質效的角度出發,適時與被告人進行聯系,掌握其思想動態,一旦發現有對抗情緒或不認罪表現的,即應變更強制措施。同時,在保障辦案質量的前提下,盡快縮短審理此類案件的期限,以防止因審理時間過長被告人在審理階段逃跑而造成被動。

四、對于審理階段取保候審人員逃匿的程序處理

取保人在取保期間是否逃跑,具有難以掌握的不確定性,而發生在審判階段的逃匿案件最多。取保人在審判環節逃跑,不僅使審判工作被迫中斷,而且使偵查、公訴職能受到削弱,刑訴法規定的懲罰犯罪分子的任務最終難以通過審判來實現,直接妨害了刑事訴訟流程的完整性。盡管對此類案件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審理,且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限,但是對于被告人長期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的案件,在訴訟程序上最終作何種方式的處置,目前法律上還存在空白。建議針對取保人在審判階段發生逃匿的不同階段,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案件立案后七日內,經審查,發現被告人不在案的,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一項、第118條的規定,將起訴的案件退回檢察院,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2)非共同犯罪案件受理后,取保人收到起訴書副本后因逃匿而無法開庭審理或無法宣告判決的,由法院先行裁定中止審理3個月,并將被告人逃匿的情況函告檢察院,由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追緝在逃被告人;法院中止審理期限屆滿后,被告人仍不能到案的,根據省高院《關于嚴格執行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議由檢察院撤回起訴,再由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

3)共同犯罪案件受理后,對于取保人逃匿的,建議檢察院撤回該案進行變更起訴,對于在案的被告人先行起訴和審判;對于逃匿的被告人,由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進行追緝,待被告人歸案后另行起訴。

取保候審從總體上看是一種人道的羈押替代措施,有利于被告人司法人權的保障,從世界刑事法律發展的潮流來看,取保候審的進一步廣泛使用已成為必然。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疑應堅持采用這種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必須確保辦理取保候審措施的質量。從實踐來看,有必要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完善各項防范措施,并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各司法機關應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防堵被取保人的逃匿,保障案件訴訟程序的流轉,最終實現刑罰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