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傳統婚姻觀念也在悄然發生變化,一個不爭的事實是離婚率的大幅度攀升。夫妻離異,夫妻感情可以一刀兩斷,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可以分得清清楚楚,但對已有子女的離異夫妻而言,探視子女卻成為一個新的問題浮出水面,完全不是非黑即白那樣簡單。

案件型態各異

日前,為了解探視權糾紛的相關情況,我們前往江蘇省海安縣法院,采訪民事法官,閱看辦結案件卷宗,細析統計報表。電腦統計顯示,2003年前,該院沒有受理過一起單純因探視權問題引發的訴訟。2004年起,開始出現此類案件,當年受案1起。2005年,同樣只受理1起探視權糾紛案件。2006年,該院一下受理了4件探視權糾紛案。今年1-5月,則受理探視權糾紛案件5起。盡管在整個民事糾紛案件中,探視權糾紛案所占比例還很低,但其絕對數量卻呈悄然上升趨勢,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從已受理的案件來看,主要有以下形態:

子女拒不配合型,即子女由于父母離異,精神受到傷害,對不與自己共同生活的一方產生怨恨,拒不配合其探視行為。王某與張某婚生一女兒小王,現在初中就讀。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時,調解書確認女兒小王隨父親王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負責撫育至獨立生活時止。離婚后,張某常常到女兒所在的學校進行探視。由于父母的離異給小王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損害,加之張某與女兒缺少溝通,其在探視時又經常在女兒面前哭訴前夫王某的不是,引起女兒的反感。不久,小王對母親的探視就表現出不配合,甚至惡言相對,引起張某的不滿。為此,張某一紙訴狀,將前夫王某作為被告告上法庭。

不滿離異報復型,主要是因為第三者的介入導致家庭破裂,當子女隨無過錯一方生活時,無過錯方為了在感情上懲罰對方,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先生和章女士原是一對恩愛夫妻,先生在外經商過程中,與一商界女子產生感情,導致家庭破裂,兒子隨女士生活。離異后,先生很快另組家庭,而女士則至今未婚。盡管雙方離異數年,但女士對前夫的怨恨至今未能消解,為在感情上報復對方,她設置種種障礙阻止前夫對兒子的探視。其理由是先生人“不正經”,如果前夫與兒子接觸過于頻繁,會將孩子引上斜路。但先生對兒子很有感情,找人向章女士疏導不成,遂把前妻起訴到法庭。

撫育費用爭執型,即離異后不隨子女生活一方因多種原因未能按時支付子女撫育費,或者未隨子女就學費用的增加及增補撫育費用,引起隨子女生活一方的不滿,于是企圖通過拒絕探視來達到撫育費的及時支付或者滿意支付。牛某與張某于1991年登記結婚,1993年生一女兒。1999年,雙方經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女兒隨父親牛某生活,母親張某每月支付撫育費250元。離婚后二、三年內,張某按時支付撫育費,其探視女兒也很順利。近年來,張某因其打工企業效益滑坡,其本人收入下降,常常不能按時支付子女撫育費。此后,因其身體不好,需要經常就醫,經濟十分困難,有六個月未付撫育費,引發前夫不滿,遂拒絕其探視女兒。張某無奈之下,將前夫告上法庭。

擔心新家受害型,即子女隨其生活一方再婚后,因擔心前夫或前妻頻繁前來探視子女,與前夫或前妻接觸過多,引發新配偶不必要的誤解,從防止新家庭受影響出發,拒絕前配偶的探視行為。女士與先生離婚時,考慮到自己工作和生活都不太穩定,同意兒子隨經濟條件較優越的丈夫生活。剛離異時,女士抑制不住對兒子思念和牽掛,每周都要去探視兒子二、三次,前夫先生也基本予以了配合。一年后,隨著先生的再婚,女士的探視的次數逐漸受到先生的限制。女士為此認為前夫太不近人情,簡直是鐵石心腸,遂向法院起訴狀告前夫。先生則辯稱,女士過于頻繁的探視,會影響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不利于培養孩子與新家庭成員的感情;同時,如果其因探視行為與前妻接觸過多,很難不引起新妻的誤會,從而可能影響新家庭的安定團結。

糾紛特點顯著

長期在民事審判一線辦案的謝澤培法官指出,要解決探視權的問題,首先必須明確什么是探視權,它是不是一項法定權利,對離異后不隨子女生活的一方而言是不是可無條件享受這一權利?所謂“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約定或判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探望、關心未成年子女或與其短時間共同生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由此可見,探視權是一項法定權利,而且對不隨子女生活一方而言可不附任何前提條件享有這一權利。如不能以不隨子女生活一方有無能力給付撫育費,以及撫育費給付的多少,來確定其有無探視權和探視次數的多少。當然,在探視權具體行使時,必須從有利子女利益出發,盡量不影響子女的身心健康。通過探望,可以使不與子女共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有機會與子女進行思想上的溝通和交流,從而使子女獲得在平時單親撫養下所缺少的另一方關愛,填補一定的空白。因而,從某種意義而言,行使探視權也是在對子女履行義務。

海安縣法院審管辦的賁華法官介紹,從這幾年的情況來看,探視權糾紛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離婚時一并解決探視問題的情況十分罕見。這可能與舊《婚姻法》未規定探視問題有一定關系,其時法院未作過類似的處理,人們(包括律師)長期形成習慣思維,《婚姻法》修正后也未及時予以改變。但新的《婚姻法》已實施六年,當事人離婚時不把探視作為一個問題才是根本原因,等問題真正出現時才開始重視,甚至為此打官司。

二是女方作為原告提出訴訟的占絕大多數。從目前海安法院收案情況看,9件探視權糾紛案中,8件由女方提出訴訟,只有1件由男方提出訴訟。這與我國當前男方經濟條件普遍優于女方有一定關系,一些婦女在離婚時盡管對孩子十分疼愛,但考慮到自己住房、收入等不如男方,往往忍痛割愛,在孩子隨哪一方生活的問題上作出理性選擇。現今離婚案件中孩子隨男方生活的比例越來越高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女性由于自身的性格特點,在探視問題上常常比男性反應得更敏感,導致女性起訴比例偏高。

三是判決、執行難的問題一直困擾著一線承辦法官。在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上一直存在爭議,行使探視權是一周一次、一周數次還是一月一次、一月數次,是到子女所在學校還是到子女居住的地方探視,未與子女生活一方能否帶孩子短暫共同生活,一方探視時,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場等等問題,一直難以統一。即便判決書作出了詳細判決,執行起來也十分困難。因為實際生活千變萬化,很多因素都可能導致判決無法執行。

四是擴大探視主體的呼聲很高。現行《婚姻法》規定,行使探視權的主體是不直接與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親或母親。而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孩子的父親或母親,不直接與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孩子姑、姨、叔、伯等都期望前往探望。如一律加以否定,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長,另一方面有悖正常情理。

五是探視權問題處理不當會引發新的矛盾。有一對夫妻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時約定,三歲的孩子由男方直接撫養,女方在每年1月初支付子女撫育費三千元。由于離婚協議沒有解決探視子女問題,女方在行使探視權時,遭到男方阻撓,不準其到家里探望孩子,僅允許女方到孩子所在幼兒園探望。女方一怒之下,將孩子從幼兒園帶回自已居住的地方,也不將孩子送幼兒園,讓男方見不到孩子。男方無計可施,只得以孩子名義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女方支付約定的子女撫育費。這是一起典型的因探視權處理不當而觸發的其它糾紛。

尋求破解辦法

海安法院民一庭審判長呂群,對探視權糾紛上升的深層次原因進行了分析。她認為:其一,當事人思想觀念更新較慢。他們認識不到孩子不僅屬于家庭,更屬于社會。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往往把孩子當成自已的私有財產,不容對方染指。在部分農村地區,一些人文化素質較低,封建殘余思想仍然嚴重。老百姓把孩子尤其是男孩,當成是傳宗接代。如果男孩由一方直接撫養,在另一方探視孩子時,一方會認為其想借機把孩子“搶”走。

其二,一些當事人的法律知識相對貧乏。盡管新《婚姻法》已實施6年,不少人仍不能正確理解探視權問題。孩子隨其生活一方往往認識不到對方享有探視權是無條件的,常常以阻礙探視為要挾,以圖實現其它目的。而不隨孩子生活的一方則認為,探視權既然是法定的,其隨時隨地都可以行使。無節制的探視,不僅讓前夫或前妻產生反感,甚至孩子也會產生埋怨。

其三,及時維權意識不強。在大部分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一般只重視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對于探視權及其如何行使忽視的居多,反映許多人及時維權意識不強。待矛盾發生時,常常后悔不及,萬般無奈下只得求助法律救濟手段。

其四,新組織家庭成員的阻撓也是一個重要原因。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或母重新組成新家庭后,再婚丈夫或妻子擔心孩子會成為引起雙方舊情復發的“種子”,故意阻礙另一方探視孩子。

在采訪中,不少法官認為,要遏制探視權糾紛案件的上升并解決相關問題,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一是加大宣傳力度。不能僅僅局限于呆板地宣傳《婚姻法》條文,應當借助于“舉案說法”這一有效形式,讓老百姓一看一聽就能明白事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后,應當及時通過電視、電臺、報紙、網絡和宣傳欄等載體,通過“舉案說法”宣傳探視權法律規定。注意選擇典型案件到當地巡回審理,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從而對此類糾紛的民間調處和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起到示范作用,努力避免訴訟的發生。

二是充分發揮訴調對接作用。探視權糾紛往往摻雜著離異夫妻的感情糾葛,一旦探視子女引發的糾紛處理不好,往往使離異怨偶舊恨添“新仇”,很難使探視問題持久穩定解決。法院在處理探視權案件時,應從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發,盡量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其實當事人最了解什么是“雙贏”方案。同時,調解中應盡力做好雙方當事人新配偶的工作。實在無法調解的案件,法官在進行判決時,除考慮離婚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情況,對于年歲稍大的孩子,應聽取孩子自己的意愿,并做好判前矛盾疏導工作。發揮社會調解組織作用,法院結案后應及時與當地民調組織聯系,請民調組織繼續幫助做好后續性思想疏導工作,確保調解書或判決后得到穩妥、持久履行。

三是離婚案中引導當事人一并解決問題。民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探視權的法律規定,引導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就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一并作出約定。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案件時,法官應當及時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交待探視權可一并處理,使當事人心中有數,根據情況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一次性案結事了,以減少當事人訟累。

四是完善探視權法律規定。適當擴大探視權主體范圍,除不與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親或母親外,還可以擴大到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很多老人對第三代的感情很深,特別是從小帶大孩子的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在適當場合,有條件地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女)也是人之常情。但主體范圍不宜過寬,否則難以操作,甚至影響離異另一方的生活。其他人的探視不是法定權利,只要對方同意,不受限制。《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關個人和單位在人民法院執行探視權案件時,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對如何協助執行應盡快作出具體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法律對每一個案件的探視時間、地點和方式作出具體規定是不現實的,各個案件有各案件的特殊情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充分考慮個案特殊性,不能簡單下判。

正確行使探視權有賴于雙方當事人的配合。許多法官呼吁,離異夫妻正確理解探視權內涵,孩子是無辜的,面對骨肉親情,你們應設身處地為孩子多考慮一些,多一份理解,少一點意氣用事,通過共同努力盡量給孩子一份完整的父愛和母愛,為他們撐起一片藍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