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贖刑制度極其現代價值
作者:宋會譜 發布時間:2007-05-30 瀏覽次數:2359
贖刑制度,是指犯人可以用財物折抵刑罰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創設于夏朝,東漢時成為定制,至唐朝趨于完備,并為以后各王朝所承用,直至清末修律時贖刑制度才被取消。贖刑制度對我國古代刑罰體系產生了重要影響。筆者在此僅談一談唐朝的贖刑制度及其對當代的借鑒意義。
作為一種替代刑,贖刑在唐朝已十分完備。除“十惡”以外,笞、杖、徒、流、死五種主刑均可依贖刑替代,依本刑之輕重,從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凡十九等。如唐律中規定,笞刑五:一十至五十,分別贖銅一斤至五斤;死刑二:絞、斬,俱贖銅一百二十斤。
在唐朝,贖刑的適用對象主要有四種:第一,老年人、兒童及殘疾人。凡年齡在70歲以上、15歲以下或者殘疾人犯流罪以下,均可以用金錢物贖罪;80歲以上、10歲以下或者身體有殘疾的人犯盜及傷人的罪行可以適用贖刑,犯反逆殺人應當判處死刑罪的可以上請皇帝裁決能否適用贖刑。第二,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具有“議”、“請”、“減”特殊身份的人;八品、九品官員;七品以上官員的直系親屬及妻妾等三種人,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錢贖免所判刑罰。第三,特定過失犯。唐律規定對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無犯意的某些行為失誤可以適用贖刑。如《唐律》規定:“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對這里的“過失”,《唐律疏議》做了進一步的解釋:“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第四,疑罪情形,即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定案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也可適用贖刑制度。
唐律在規定適用贖刑的同時也對不適用贖刑的情形做出了規定:一是嚴重的犯罪。如犯十惡之罪、殺人、監守內奸、受財枉法等。二是為道德所不容的犯罪。對于以下犯上的犯罪及婦女犯奸罪等也不得適用贖刑。三是特種流刑。唐律中規定,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等不適用贖刑。對于前三種流刑即使年齡在70至80、10至15歲之間的罪犯也不得收贖。
為解決貧民無錢物贖刑的矛盾,唐玄宗天寶六年,敕令:“應征正臟及贖物,無財以備,官役折庸,其物雖多,限聚三年。”這樣就以法令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勞役折贖代償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貧富異刑的沖突。勞役折贖代償制為以后各朝沿用并發展。
贖刑制度強調維護特權階層的利益,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但贖刑制度允許以財物折抵刑罰有利于增加國庫收入,緩解財政壓力,鞏固經濟基礎;同時,通過贖刑,一些貴族官僚被保護下來,有利于維護統治機構的穩定,保證統治階級的統治地位。普通農民也通過贖刑而免除刑罰,這不僅有利于農業生產,也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階級矛盾,其積極意義也是顯而易見的。尤其是唐朝針對過失犯和老人的贖刑思想,時至今日仍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刑法對于過失犯罪一般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個別過失犯甚至可能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過失犯處以實刑固然可以教育和改造罪犯,但由于過失犯對于犯罪沒有主觀惡意,社會危害性不大,其行為對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比較小,如果對其判處實刑,將之收監,很容易使過失犯這些本來人身危害性不大的人與其他犯罪人相互交叉感染,加深這些人群的反社會性,導致教育改造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現行刑法對于過失犯在科處刑罰時可以借鑒唐朝“贖刑”的做法,對于過失犯罪人主動認罪并承擔被害人損失的可令其交納一定的贖金而不再處以實刑。這樣既可以達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又能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有效補償。
對于70歲以上罪行較輕的老年人也可以采用贖刑的方式來免除其刑罰。“尊老愛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老年人作為我國社會的特殊群體,理應受到全社會的關懷。同時,70歲以上的老年人再次違法的可能性也比較小,當他們存在一些輕微的犯罪時,社會應當給與他們更多的寬容。因此,針對老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采取“贖刑”,符合人們的傳統心理,不致引發公眾的不滿,更能體現社會主義刑罰的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