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民事調解亟需規范
作者:金永南 袁玲玲 發布時間:2007-05-30 瀏覽次數:1818
在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由于調解具有簡便快捷、成本低、效果好等優勢,調解結案成為民事案件結案的主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此即附條件民事調解。由于附條件民事調解有利于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提高調解結案率,在當前民事調解工作中被廣泛運用。
一、當前民事調解工作中運用附條件調解的主要弊端:
1、不履行協議的一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具有擴大化趨勢。由于法院將民事案件調解率作為考核法官的辦案社會效果指標之一,導致法官在民事案件調解中想方設法促使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一般都是動員權利人作讓步。而權利人為了順利實現其利益,以求義務人自覺履行,免得再向法院申請執行,浪費人力財力,也愿意作一些讓步。而義務人為求得事情了結,減少損失,在權利人作出讓步的情況下,也愿意接受調解。而權利人為了防止義務人到時不履行調解協議,往往提出一些過高的條件,審判人員為了結案,往往加大對義務人的調解力度,使義務人違心接受條件。如一件離婚案件中,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約定共同財產住房一幢(實際價值20萬元)歸原告所有,原告補貼被告35萬元,分三期給付;如原告不按期給付,則住房作價10萬元歸被告,原告所應付給被告的35萬元仍應繼續履行。此案中,原告違約的成本顯然過大,而被告則因原告違約獲得巨額利益。
2、義務人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而致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增多,附條件調解產生了新的矛盾,變成案結事未了。由于調解協議中約定義務人不按時履行債務的,應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而義務人不按時履行債務存在多種情形,如有的義務人及時履行了大部分的債務,僅有小部分債務未按時履行;有的義務人僅遲延履行了幾天。而權利人則據此憑調解書以約定條件成就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義務人對此往往不能理解,認為原告故意刁難,雙方容易產生新的矛盾。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已給付被告25萬元,僅有10萬元未履行,被告據調解書申請法院執行,要求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3、附條件調解協議約定的條款表述不規范。如有的調解協議中表述為被告于某月某日前償還原告1萬元,如按期不還,則原告有權按1.2萬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是當事人一項應有的權利,不應當成為調解協議中約定的內容。
二、規范附條件調解的建議:
1、法院對當事人約定的不履行協議的一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查,將當事人約定的不履行協議的一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限制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內,且不應當具有懲罰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未對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的民事責任進行限制,但公平合理乃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民法通則》規定,顯失公平的調解協議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而民事調解書是經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一經法院確認后即不可以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因此,從調解協議的內容所應當遵循的公平合理的原則來看,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附條件調解協議進行一定的審查,也是必要的。
2、加強對義務人的釋明。法院應當對義務人不完全履行義務的后果進行釋明,使其充分了解不全部、及時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使案結事能了,減少申請執行案件數量,避免產生新的矛盾。
3、統一附條件調解協議條款的表述。可以表述為被告于某月某日前償還原告1萬元,如按期不全部償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