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調解協議的效力
作者:葉海華 發布時間:2007-05-29 瀏覽次數:2850
調解協議是在訴訟過程中,在審判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為解決糾紛,就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而達成的協議。調解協議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的依據。調解協議的本質是合同。
調解協議的效力是指在法律上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有無約束力以及何時開始產生約束力。一般而言,合同以承諾到達要約人時成立,如無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即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調解協議是一種特殊合同,并不僅僅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其效力不同于一般合同。一般合同沒有強制執行力,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訴諸法院,請求對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制作民事調解書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的生效法律對其有特殊規定,而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并不一致。
民事調解書的效力法律規定很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訴意見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可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生效日期為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日期。
如果當事人拒不簽收民事調解書,問題出現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言下之意即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行使審判權,作出判決。民事調解書無效,調解協議有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能不能據調解協議請求對方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釋也是法律淵源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即告無效,調解書的效力決定了調解協議的效力。因此,為了確保當事人履行義務,徹底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后,必須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而且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取決于送達時間,生效日期為后收到民事調解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日期,民事調解書不適用留置送達。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從這個規定看,人民法院調解這些案件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生效。這可以算是調解協議效力的一個特例,以此來看,民事訴訟法似乎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的效力是獨立于民事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并不受當事人是否簽收調解書的影響。此時,民事調解書的意義僅在于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人民法院也似乎沒有必要向當事人送達民事調解書,人民法院是否向當事人送達民事調解書以及何時送達、送達方式,均不影響民事調解書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與司法解釋的差異在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的反悔權,而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的反悔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反悔。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反悔權是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的一種救濟權利,反映了公正的主題,但是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增加了法院的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當事人反悔,則法院的調解努力全部付諸東流,法院必須開庭審理;二是降低了訴訟的效率,拉長了審限;三是給當事人的惡意訴訟以可乘之機,惡意磋商,隨意反悔。限制當事人的反悔權,則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與公正的主題也是一致的,如果調解違背了合法自愿原則,當事人也有其他的救濟手段。
可以這樣理解二者之間的矛盾: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調解協議經簽名生效,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出發,肯定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方拒絕簽收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不生效。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送達民事調解書時反悔的極其少見。現在達成調解協議后,立刻就可以制作好民事調解書,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當事人可行使反悔權的時間很短,反悔權已經沒有存在的意義。所以,我認為,盡管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出入,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可以兼容。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時候,構建訴訟調解制度也許可以考慮吸收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賦予其相應的強制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