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作為法的價值的兩個重要方面,一直是人們追求的目標。嚴格的依照法律辦事無疑是實現它們的重要途徑。但在我國歷史上,卻有不少“經義斷獄”、“以情破律”的事例,在這些事例中,承辦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的嚴格規定,而是依據情理做出判決,也同樣實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并且被傳為美談。宋朝著名法官吳革處理的一起房產糾紛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

據《明公書判清明集》卷六記載,寡婦阿章將住房兩間及地基賣與徐麟。兩年后,阿章的小叔子徐十二,依據“親鄰條法”將該房產贖為己有。嗣后又歷九載,阿章及其兩孫以當初僅是典與徐麟并非斷賣為由,向所居縣提出贖回之要求。縣方受理該案后,準予阿章所訴,并令徐十二“交錢還業”。徐十二不服一審判決,以阿章聯合徐麟歪曲事實、將斷賣說成典與為由提起上訴。二審中知府吳革受理了此案。經查明:原告房產并非典與而是賣與徐麟;賣房時間已愈十年;賣房時阿章系寡婦,她的兩個孫子均未成年。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阿章賣房11年后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寡婦及卑幼(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沒有從事房產買賣的“權利能力”,原告在這種情況下起訴,法官可不予受理。但是,吳革并沒有嚴格依照當時的法律不予受理,而是從情理出發在判決書中寫到:“律之條令,阿章固不當賣,徐麟亦不當買”,“經隔十年有余,若以寡婦、卑幼論之,出違條限,亦在不應受理之域。向使外姓展轉得之,在阿章已斷無可贖之理。但阿章一貧徹骨,他無產業,夫男俱亡,兩孫年幼,有可鬻以糊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最后,吳革又從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嫂叔關系這一點出發,在人倫關系上進一步做被告的工作,說參酌人情,如原告初不曾離業,“則徐十二合該念其嫂當來不得已而出賣之意,復幸其孫可自植立,可復舊物,以為蓋頭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無所歸乎!”于是準予阿章贖回其產業。

且不論阿章及其兩孫賣房的行為是否有效,單憑賣房11年后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這一點,法官就完全可以駁回阿章的訴訟請求。然而法官吳革卻沒這么做,而是考慮到“一老二孤”的困難處境,從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嫂叔關系的實際情況出發,酌情做出準予阿章贖回其產業的判決。吳革這種的做法雖然于法有悖,但在當時卻能做到“案了事了”,并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在古人看來,法律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一種手段,其終極目的是為了使社會和諧,使百姓能夠安居樂業,和平相處。那么在目的的崇高性下,當法律的規定與目的相違背的時候,只能是法律的規定讓位于最后的目的。基于此,吳革在“情”與“律”不能兩全的情況下,選擇了“情”。由于吳革的做法符合了當時人的心理和社會利益,因而非但沒有被指控“出入人罪”,反而被奉為楷模,廣為傳誦。

吳革斷案善于從法律的目的出發而不拘泥于具體法條的規定,時至今日,仍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在如何正確對待法律具體規定與法律的目的關系問題上,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一些人把法律看成一成不變或者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條,認為“依法辦案”就是嚴格的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辦案,而不考慮立法的目的和案了后的社會效果,從而導致案了事未了,訟煙不熄,纏訴不斷,越級上訪等現象的發生。事實上,法律存在的目的是為社會謀福利,法官作為權衡社會利益的工程師就是要用運用法律為社會謀福利,如果一味的強調具體法條而不考慮適用法律的目的,那么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本意。因此,法官在評判案件的時候不能僅憑法律的具體條文,而要綜合考慮法律保護的價值,這種價值與其他價值又有什么沖突?哪一價值更為重要?甚至在特殊情況下,為追求法律適用的目的,可以變通法律的適用以彌補法律的漏洞與不足。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法律的目的,使人情合度,社會和諧。

當然,也不能借助法律目的之名隨心所欲、為所欲為。法律目的的判斷應有其客觀標準,這個標準不是那一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是多數人認為這種目的符合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卡多佐所說:“在這些問題上真正作數的并不是那些我認為是正確的東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認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會合乎情理地認為是正確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