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現行《刑法》在第三章設立了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設了騙取貸款罪,對于我國進一步打擊濫用貸款行為提供了立法依據,同時也是一種立法的完善。這一罪名的增設也引發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以及貸款詐騙罪的各罪特點及相互間的關系,如何在金融信貸領域中對于危害金融機構信貸管理秩序、危害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進行更好的定罪處罰等問題。

  關鍵詞: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競合

  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條對貸款詐騙罪分別做了明確的規定。此三罪都牽涉到金融領域中的信貸活動,都具有欺騙的內核,這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對此三罪在認定中會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就此三罪進行較深度剖析,明確各個罪的犯罪構成、實質,與他罪間的關系,以便司法實踐中的對癥下藥。

  一、 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解讀

  (一) 高利轉貸罪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并未規定此罪,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國民經濟高速發展,各行各業由于自身發展的需要,在擴大再生產中需要大量的資金周轉,但受到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制約與限制,信貸資金在局部地區也是供需不平衡的。在此種社會背景之下,一些不法之徒就利用了信貸資金的緊張之機,采取各種手段套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而后高利轉貸給他人,從中牟取利益。這種行為嚴重過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壞了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中,將實踐中高利轉貸濫用貸款的行為入罪。

  根據現行《刑法》的明確規定,對高利轉貸罪的解讀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對本罪中“套取”行為的認定

  《刑法》有關本罪的規定明確將“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也即是本罪的客觀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因此,關鍵是對“套取”行為的解讀。根據文字含義,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應理解為行為人虛構事實,偽造理由如謊報借款用途,采取擔保貸款或者信用貸款的方式,向金融機構貸出人民幣或外匯。也就是說,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編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不打算將貸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載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轉貸給他人,表現出行為人貸款理由的虛假性和貸款行為的欺騙性。

  理論界普遍的看法是,本罪中所謂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并且獲取由正常程序無法取得的貸款。 根據我國相關的法規規定,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貸資金,必須具有正當的用途,符合貸款的條件和要求。實踐中,要判斷行為人的一行為是否本罪客觀行為所要求的“套取”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對于貸款的實際用途,如果行為人實際上并沒有按照正常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就證明了其當初的貸款理由和貸款的條件都是虛假的,其行為就是“套取”。本罪行為人的目的是高利轉貸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2、對本罪中“高利”標準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明確做了這樣的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 ,何為“高利”,學術界也存在較大的爭議。而“高利”標準的確定也對司法實踐中正確的認定行為性質具有關鍵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對本罪中“高利”進行探討。

  當前,對“高利”的標準問題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聲音,一種認為“高利”是指將銀行信貸資金以高于銀行貸款的利率轉貸他人,具體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多少,不影響本罪成立。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高利”是指行為人將套取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所定的利率遠遠高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同期信貸資金利率。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民間借款合同中所約定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刑事司法中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

  筆者認為,判斷是否“高利”,只要行為人轉貸的利率高于其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約定的利率即可,只要行為人能夠有利可圖的,都應當認為是“高利”,而不必要求“遠遠高于”,至于以民間高利貸的標準為參考,也是不妥當的。本罪的信貸資金是屬于特定的金融機構,且專款專用,行為人的高利轉貸實際不僅對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惡性影響,而且嚴重侵犯了貸款的發放和使用管理制度,這一點不同于民間的高利貸。實質上,判斷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程度不在于實際上用的是多少利率,而是最終的違法所得數額。對套取信貸資金數額特別巨大,雖然利差很小但違法所得較大的行為,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為追求個人小利而置國家巨額信貸資金風險于不顧的行為予以堅決打擊。 我們主張單純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為標準,其優點在于:第一,在認定上比較簡單方便。只要轉貸的利率比借貸的利率高就可認定為高利,而這兩個利率都是確定的、明確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縱。對那些套取信貸資金數額不大,利差不高的轉貸人,由于其違法所得總額不會達到較大的標準,一般不會構成犯罪,不致擴大打擊面。而對套取信貸資金數額特別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違法所得較大的行為人,則可構成犯罪,從而不放縱他們。

  3、“轉貸牟利”主觀目的的認定

  在高利轉貸罪中,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一個要件。行為人只有在轉貸牟利的目的支配下實施轉貸牟利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本罪也即刑法學意義上的目的犯,在犯罪構成上,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都被排除。

  目前,在刑法理論界,關于本罪“轉貸牟利”目的的討論,爭議較大的是行為人該目的產生的時間是否會影響本罪構成的問題。筆者比較傾向于認為轉貸牟利目的的產生時間不應該成為影響本罪構成的因素。這一主張也是金融犯罪學界著名學者劉憲權教授的觀點。他認為:首先,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的產生時間很難加以確認。如果強調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產生牟利目的,就不構成本罪,則會導致行為人以此為借口而逃脫刑法的制裁。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準確證實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僅會徒增司法成本,且實際也無法做到。其次,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先后,對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行為的認定并不會產生實質的影響。由于本罪的實質是一種濫用貸款的行為,行為人在獲取貸款后產生轉貸牟利的目的,實際上證明了其獲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就是一種套取,因為將貸款用于轉貸牟利絕對不可能成為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獲得貸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為人對貸款的實際用途決定的。行為人在獲取貸款之后又加以轉貸,足以說明之前獲取貸款理由的虛假性,從而說明行為人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

  (二)騙取貸款罪

  1997年《刑法》中沒有對騙取貸款罪做出規定,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條增設此罪,作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原因在于,修正案(六)之前,刑法只處罰以占有為目的的貸款詐騙和僅限于轉貸牟利目的的濫用貸款犯罪行為。對于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確實有證據證明其既不以非法占有也不以濫用貸款轉貸牟利作為其目的的對于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濫用行為無法加以刑法意義上的規制,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糾紛加以處理。而這在客觀上就放縱了一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有些甚至有可能嚴重威脅國家的金融安全。對本罪構成的分析,主要是從客觀行為方面和主觀罪過這兩方面進行。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詐手段取得銀行或者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里需要明確行為人所謂的“騙取”行為到底是如何界定?實際上,本罪中的行為方式“騙取”應做比較寬泛的解釋,只要是存在欺騙、隱瞞的主觀故意,采取如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的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等等。 同時,《修正案(六)》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作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之一,是否兩罪在客觀行為表現方面有什么關聯,這也會在下文中詳細進行闡述。

  在本罪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通說認為本罪只能是由故意構成。根據《刑法》的明確規定,本罪行為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行為人在犯罪時明知自己是在使用欺騙的手段去試圖獲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這顯然是無法將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解釋為過失。顯然的,行為人不可能是疏忽大意才“欺騙”,或者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同時,本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間接故意存在的可能。對于本罪成立所要求的“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情節”,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于因自己的欺騙行為所導致的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可能存在希望,也可能存在放任的心理狀態。

  二、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解讀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將貸款詐騙罪從一般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成罪并歸入金融詐騙罪中,雖然與《刑法》的分類標準不一致,但這種對傳統的依據犯罪客體分類標準的突破,也顯而易見這種立法模式的意圖:首先,貸款活動作為國家金融活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關系重大。在貸款活動中進行的貸款詐騙必然會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的破壞,將其獨立出來并歸入金融詐騙罪中,能更好更有利的打擊國家貸款領域中的詐騙犯罪,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和國民經濟秩序的穩定。其次,雖然貸款詐騙仍有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罪過要求,但行為發生在特定的貸款活動之中,畢竟有區別于一般的詐騙犯罪的特殊性,也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實踐中區分一般的民事貸款糾紛和詐騙犯罪。可見,現行《刑法》將金融詐騙罪獨立成節還是具有一定的道理的。雖然目前理論界對于金融詐騙罪的法典定位的爭論依然熱烈,但本文暫且不表。

  當下,關于貸款詐騙罪相關問題爭議最大的就是單位貸款詐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由于《刑法》的明確規定,單位犯罪屬于典型的法定犯,即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為犯罪,否則單位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刑法》對貸款詐騙罪也未明確做出規定,故意味著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但考察近年來貸款詐騙犯罪的情況,卻不難發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貸款詐騙的犯罪主體呈現多樣化的特點,且更多的表現為單位的形式,自然人并不多。單位處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各種虛假的理由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不是少數,雖然目前《刑法》未將單位規定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這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司法實踐似乎有脫節的現象。

  現實的狀況是,近些年來,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而認定“單位犯罪”又必須要求法律有明確規定,為了不放縱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詐騙貸款的行為遂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單位貸款詐騙行為基本上是單位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實施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征,也是一種合同詐騙罪。 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三罪在犯罪構成方面的關系論

  (一)三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關系

  就上文對三罪在犯罪構成方面的論述,不難看出:首先,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在主觀方面都要求有特定的行為目的,但目的的內容不同,前者是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后者是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兩者都屬于刑法理論中的目的犯范疇。對于目的犯,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其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能成立目的犯。而騙取貸款罪主觀并無特殊目的的要求,只要行為人采用欺騙的手段獲得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具有嚴重情節即可。因此,主觀方面只要求是故意。可見,由于騙取貸款罪主觀上無特殊目的的限制從而可以包容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的目的要求。 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在客觀行為方面表現為采取欺騙的手法,如利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騙取貸款,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或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可以依據騙取貸款罪來定罪處罰。

  (二)三罪在客觀行為方面的關系

  首先,立法者有意將高利轉貸罪和《修正案(六)》增設的騙取貸款罪歸入一條,顯而易見這兩罪有其相通之處。高利轉貸罪中的關鍵詞為“套取”,騙取貸款罪中的行為方式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這里所謂的“套取”和“騙取”到底如何界定呢?是否是內涵不同是兩種手段行為?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兩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詐騙”又有什么樣的關系?著眼于三罪客觀行為,可以幫助我們很好的區分此三罪,對于金融犯罪領域中各類型的關于貸款犯罪的認定也很有裨益。

  這里關鍵是要理解 “套取”、“騙取”和“詐騙”各自的含義。首先,三者都具有“騙”的性質,即虛構實事,隱瞞真相。但“套取”本身是一個合成詞,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評價成分。因此,有人認為這里的“套取”既包括合法行為又包括非法行為。但這一觀點似乎值得商榷:因為高利轉貸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高利轉貸的目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貸款前就具有了要使用貸款轉貸牟利的企圖。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貸款申請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銀行要審查貸款用途。因此,行為人為了掩蓋其高利轉貸的意圖必定要編造貸款的用途,這里也就必然要有虛構實事、隱瞞真相的行為。 可見,在刑法語境之下,“套取”本身就是一種欺騙行為。而且前文也有所論及,“套取”行為就是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編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不打算將貸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載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轉貸給他人,表現出行為人貸款理由的虛假性和貸款行為的欺騙性。

  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與日常生活中通常意義上的詐騙是有所差異的。后者主要描述行為的性質在于“騙”;而前者除了客觀上要具有“騙”的行為以外,主觀上還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詐騙”,理論界的通說認為詐騙類犯罪必然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只有虛構實事、隱瞞真相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因此,貸款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虛構實事、隱瞞真相的行為,究其實質,與普通詐騙犯罪中別無二致。在貸款詐騙罪中,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事實,或者使用虛假材料,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誤的認識,從而自愿將貸款發放給行為人,行為人實際占有或控制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這筆貸款,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喪失了對該筆貸款的實際控制權。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采取欺騙的手段獲得貸款,從而占為己有。從《刑法》條文對貸款詐騙所規定的五種具體的行為方式中也可以看出端倪。

  “騙取”,即用欺騙的方式取得。我國《刑法修正案(六)》對于“騙取”并未作任何限定。因此,只要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獲取都可稱之為騙取。由此也可見,騙取貸款罪中的“騙取”行為范疇是比較廣的,是可以包括“詐騙”行為和“套取”行為的。實際上,雖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兩罪中對“套取”行為與“騙取”行為做出不同的規定,但本質是一樣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字眼,采取不同的表述,主要原因在于高利轉貸罪只是針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加以“套取”,而本條之一的罪名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其騙取的對象則既包括金融機構的貸款,還包括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對于其中有些對象使用“套取”的手段顯然很難講得通。  事實上,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行為,也是一種騙取貸款的行為;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進行貸款詐騙,將貸款據為已有的行為也是一種騙取。

  (三)三罪的競合關系

  討論此三罪的競合關系,主要是探究騙取貸款罪與其余兩罪的競合情形。因為,由于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主觀上都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一般不會存在競合的關系。但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若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種詐騙貸款的方式非法獲取貸款后,高利轉貸他人,行為人從中獲取高額利息差,至于從金融機構套取的信貸資金則按期本息歸還,對這種行為應如何定性?有的認為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從重情節處罰;有的認為應以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進行數罪并罰;有的認為行為人用詐騙手段騙取貸款并以高利轉貸第三者的行為,分別觸犯了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兩個罪名,而這兩個行為有牽連關系是牽連犯,應以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重罪處罰,也就是以貸款詐騙罪處罰。我們認為應以高利轉貸罪論處,因為該行為從主觀上、客觀上完全符合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  在此不再贅述。隨著《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騙取貸款罪,該罪的立法特點在于強調從“騙”的手段上進行規制。由于前兩罪客觀行為也都具有欺騙的手段,因而造成了與之相競合的關系。

  從三罪的構成要件來看,三罪的主觀方面,兩個目的犯(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一個故意犯(騙取貸款罪)。由于騙取貸款罪主觀上并無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觀上騙取了金融機構的貸款、信用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既可構成,因此該罪在主觀方面可以包容高利轉貸罪和貸款詐騙罪的主觀要求;從客觀方面來看,騙取貸款罪中的“騙取”行為范圍是較廣的,又能涵蓋高利轉貸中的“套取”行為和貸款詐騙中的“詐騙”行為,因而也存在著包容的關系;在結果方面看,騙取貸款罪要求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帶來重大損失,具有嚴重情節,高利轉貸罪要求行為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貸款詐騙罪要求詐騙數額較大。后兩罪具備數額要件的同時一般也可能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帶來重大的損失,因而還是一種包容關系。綜合這三個方面可以得出:在某些場合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存在競合關系。

  從法條競合關系來看,一般出現最多的競合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重法和輕法的競合。我國處理法條競合的一般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從法條來看,對于自然人犯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處以刑罰的輕重大體相等,而對于單位犯罪中相關自然人的處罰前者要比后者重,按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處理似乎應當定騙取貸款罪。但從兩罪的犯罪構成來看,在競合的情況下騙取貸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轉貸罪,此時兩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可以將高利轉貸罪看成是騙取貸款罪中一個特殊的情形,依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又應當定高利轉貸罪。這里就出現了兩個處理原則應適用何者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從實務的角度出發完全可以視不同情況依照不同的原則處理,具體而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按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依照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在自然人犯罪的情況下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依照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由于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既遂的同時必然給銀行帶來重大損失,而在未遂的情況下由于銀行一般未遭到實際損失,不符合騙取貸款罪中的結果要件。因此,出現此類競合的一般條件在于貸款詐騙罪達到既遂狀態。

  相比較高利轉貸罪與騙取貸款罪的競合,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合發生競合的情況更多。具體來說,由于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騙取貸款罪只要求故意不問目的,所以在主觀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觀上騙取行為又包容詐騙行為,因此貸款詐騙罪可以看成是騙取貸款罪的特別法。當兩罪發生競合時完全可以按照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 但是我們還需考慮一個方面的問題:由于貸款詐騙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如果單位犯貸款詐騙罪的情況下則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處理;如果單位是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可以依據《會談紀要》的規定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立法在騙取貸款罪中卻規定了單位犯罪。因此實踐中就可能出現單位的貸款詐騙行為是否能依據騙取貸款罪作出處理?要解決該問題的前提就是回答:“單位如果犯了只能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其中單位的相關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處理”這一前置性問題,對此學者們也是長期爭論不休。

  有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但對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觀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且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都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話,可以依照其他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刑法》既然規定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而單位成為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依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本罪刑事責任的前提。現在前提不存在,就自然不能對單位內的相關責任人作出本罪的處理。因而,第一種觀點是不合理的。雖然第二種觀點修正了第一種觀點的錯誤,但還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它以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為依據,認為不能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顯得有些過于馬虎。在此種情況下,因為客觀上畢竟存在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的信貸資金進行“套取”的 行為,對金融機構也造成了影響,對這種危害行為還是可以依法追究單位其他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正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正是對第三種觀點的有力支持。

  因而,對于貸款詐騙罪來說,在《刑法修正案(六)》出臺之前,單位詐騙貸款的行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則不應作為犯罪處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騙取貸款罪之后,這種行為若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結果要件,即給銀行帶來重大損失,則完全可以依照騙取貸款罪來定罪處罰。但這樣又與最高法院的《會談紀要》內容產生矛盾。到底是直接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還是合同詐騙罪?這就又牽涉到騙取貸款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關系的問題。騙取貸款罪與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其實主要是在主觀方面。前罪只是一般的故意犯,對于主觀目的沒有做任何的限定;而后罪是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為詐騙之行為。究其實質,這也同本罪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因此,在實踐中,當騙取貸款罪的單位犯罪主體在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推定為該單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揮霍騙取的貸款,致使貸款到期無法歸還的;2.使用騙取的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歸還的;3.貸款期限到了后,有能力歸還,拒不歸還,或隱匿、轉移財產,拒不歸還的;4.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當單位犯罪主體具備上述情形之一時,應當推定為該單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時騙取貸款罪就應當轉化為合同詐騙罪,對該單位并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關鍵的工作是要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為行為人的一種心理活動,在認定上無疑存在較大難度。但任何心理活動都可以外化為一定的行為,并非是脫離客觀而存在的。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全國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列舉了認定金融詐騙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情形:(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