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根據本條規定,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前提條件應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該節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而該節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和轉交送達。

由此可見,法院適用公告送達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

一、離婚案件中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存在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特別是離婚案件中,一些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在對方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并向法院謊稱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在訴狀中記載虛假的被告住址,致使法院無法適用除公告送達之外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因而適用公告送達。而由于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毫不知情,很難留意到

法院公告,結果使被告對被訴離婚乃至法院開庭和離婚判決生效的情況一無所知,在判決生效后或原告再婚時,方知自己已與原告解除了婚姻關系,但事已晚矣,并且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也說是說即使自己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的破裂,也只有服判息訴。

二、克服公告送達方式弊端的相關完善對策

為了克服公告送達方式存在的弊端,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筆者提出如下完善對策:

1、承辦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必須樹立慎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意識。

2、離婚案件中的公告送達應從適用條件、公告內容、方式上嚴格規范,必須有受送達人的近親屬證明和街道辦(村委會)證明,證實受送達人確無下落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告送達。

3、公告采用張貼方式的,除在公告欄張貼外,還必須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

4、公告采用登報方式的,應在權威報刊上規范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