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在2001年以前,我國的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的規定還是空白,到了2001  28 日新修訂的《婚姻法》中增設無效婚姻制度,其中增設了可撤銷婚姻制度,彌補了法律的空白,這對健全我國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在實體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足之處。但是任何事情都要經歷一個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無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在了解無效婚姻的制度概況的基礎上,比較外國的立法例,定位于我國婚姻法領域,立足于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個人的一些分析與見解。希望能對完善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能夠有所幫助。

 

一、無效婚姻制度的歷史沿革

 

無效婚姻制度自古代以來就有了,發展到今天,經歷了從單一的絕對無效婚姻制度到無效婚姻制度,無效婚姻制度又包括了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雖然說現在有些國家還保留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但是,絕大多數國家還是采用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并存的制度。應該說無效婚姻制度是一種進步。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自愿為基礎的,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合法的兩性結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系產生或存在。所謂無效婚姻,是指婚姻絕對無效,即某些已經締結的婚姻因為違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規定有無效婚姻制度。所謂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的婚姻即當某項婚姻關系符合法定可撤銷條件時,是否撤銷,取決于有撤銷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的態度  綜上所述,無效婚姻制度應該包括絕對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絕對無效婚姻制度與可撤銷婚姻制度應該是一個并列的關系,這兩個制度互相補足,使得無效婚姻制度的內容更加豐富與完整。 

 

二、無效婚姻制度的內容

 

無效婚姻的內容主要是通過各國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和無效婚姻的效力來進行分析的。

 

(一)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

 

無效婚姻的的構成原因為欠缺合法的結婚要件,任何國家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都與婚姻的法定要件適應,由于各國關于公益要件與私益要件的認識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國為婚姻無效的原因,在彼國可能是婚姻可撤銷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無效的構成要件如重婚,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婚,錯誤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禮人婚等。在《法國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包括:未達法定婚齡;無當事人合意;重婚;近親屬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婚:脅迫婚;錯誤婚;未成年人結婚未經父母等同意的;結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內的婚姻。在《德國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記;無行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親及姻親之間的婚姻;相好婚;未達法定婚齡;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要件為:無結婚合意;無行為能力;重婚;近親婚;相好婚。在《日本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有二:因錯認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之間無結婚意思時;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時。撤銷要件為:未達法定婚齡;重婚;近親婚;欺詐、脅迫婚;再婚禁止期內婚。在《瑞士民法》中,婚姻無效和撤銷的要件包括:重婚;近親婚;結婚時一方精神不健全;無判斷能力;錯誤婚:欺詐、脅迫婚等。

 

作為法律歷史發展的結果,當代英國法律中保留了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劃分。依照英國1973年的《婚姻訴訟法》,婚姻無效的理由有:雙方屬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任何一方未滿16周歲;不符合結婚的儀式要求;重婚,即結婚時任何一方已經合法地結過婚;雙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屬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無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實現;由于一方的堅決拒絕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繼續;缺乏結婚的合意,即無論由于脅迫、誤解,還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結婚;婚姻期間一方精神錯亂,使雙方不能繼續生活;婚姻期間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間一方與第三人懷孕。

 

美國法上婚姻無效與撤銷的原因分為兩大類:一是有關法定結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親屬結婚的限制、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生理缺陷、同性結婚;二是有關結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虛假結婚、心理缺陷、脅迫和欺詐。在上述兩類原因中,有的屬自始無效婚。

 

縱觀上述各國立法例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大體可分以下幾種:

 

1、不符合結婚形式要件

 

未履行結婚申報或不具有結婚的形式要件,婚姻無效。德國、法國、日本、比利時、羅馬尼亞、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在第419條規定:結婚未在主管官員面前舉行的,利害關系人與檢察官可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

 

2、重婚

 

多數國家都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作為無效婚姻的事由,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規定;“雙方中有一方己與他人登記結婚的,婚姻無效。

 

3、近親屬婚

 

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的一些國家規定為婚姻無效。如德國、瑞士、法國、比利時等,如《比利時民法典》第184條規定:“違反禁止近親結婚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夫妻雙方,一切有利害關系的人或檢察官有權提出無效之訴。

 

4、未達法定婚齡

 

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許多國家視為可撤銷婚姻,如日本民法將不符合法定婚齡締結的婚姻視為可撤銷姻,但也有些國家和地區將未達法定婚齡婚視為婚姻無效。如我國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規定:婚姻其中一方舉行婚禮時未足16歲,該婚姻屬無效。

 

5、因生理缺陷,不能為人道者

 

一些國家和地區將因生理缺陷無性行為能力,不能為人道所締結的婚姻認定為無效。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208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無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舉行結婚時不了解該生理缺陷的,法院應宣布所締結的婚姻無效。

 

6、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締結的婚姻屬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條第1款規定,因認錯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間無結婚的意思時,婚姻無效。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208條第1款規定:“在舉行結婚儀式時,一方由于無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質的作用而沒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在暴力或脅迫下或在有關婚姻的重大問題上受到欺騙的情況下,而締結的婚姻,法院應宣布無效。《澳門民法典》第1508條規定:因欠缺結婚意思而締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包括:結婚人因偶然無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無意識下做出該行為;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份的認識存有錯誤;結婚意思表示系在外力脅迫下做出;假裝結婚。

 

7、其他特殊規定

 

一些國家還有一些特殊規定,如《秘魯家庭法》規定,與參與謀害配偶的人結婚無效;拐騙者與被拐騙的女子結婚無效;婚后發現一方患絕對不育癥、不治之癥、傳染病、遺傳性疾病對后代造成威脅者,或發現配偶行為不端被判處兩年以上流放或監禁等情形的均可提出婚姻無效。

 

通過上述各國無效婚姻立法例的原因比較可以知道,未履行結婚形式要件、近親屬結婚與重婚為無效婚姻;未達到法定婚齡、意思表示有瑕疵、因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無合意婚與相好婚等為可撤銷婚姻,雖然其在表現形式不同,如有些采取的是單軌制(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有些采取的是雙軌制(無效婚姻制度與可撤銷婚姻制度),但是,其內容是一樣的。通過上述比較,還可以看出外國對于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情形是比較少的,而對于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情形是比較多的,而且對于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婚姻都當作無效婚姻來處理。

 

了解了各國關于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之后,對于我國的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設具有借鑒作用,我們可以采取其符合我國國情的相關規定來完善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關于如何完善,將在文章的最后部分進行論述。

 

(二)無效婚姻的效力

 

無效婚姻的效力主要從其法律后果的時間上是否有溯及力和其法律后果來分析。其中法律后果的內容包括了:對當事人的法律后果、財產上的法律后果、對子女的法律后果。最后對于當前在中國農村中大量存在的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在現實中是否屬于無效來進行論述。

 

1、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溯及力

 

1)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無效婚姻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因無效事由自始無效,雙方之間沒有夫妻權利義務關系,所生的子女均為非婚生子女。通過第一部分對日本民法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

 

2)無溯及力

 

無溯及力是指無效婚姻在宣告無效之前還是具有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無效那一天起打后,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無婚姻關系,但是,其子女是屬于婚生還是非婚生沒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宣告無效之前所生的子女應該為婚生子女,在宣告無效之后確認所生的子女為雙方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也應該為婚生子女。通過第一部分對瑞士民法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

 

3)有部分溯及力

 

有部分溯及力要分兩種情況來分析,第一種情況為當事人在主觀上為善意,也就是雙方在結婚時符合法定要件,并且雙方也知道彼此都符合結婚的法定要件,這種婚姻在宣告無效后,不產生溯及力。第二種情況為當事人在主觀上為惡意,也就是雙方在結婚時不符合結婚要件,但是雙方明知道自己不符合結婚要件還是要結婚,這種婚姻在宣告無效后,產生溯及力,但是雙方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無溯及力都應該為其婚生子女。現在大多數國家都是采用此種模式。

 

通過上述無效婚姻的時間效力的溯及力的分析,再從我國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可以看出,我國對于無效婚姻的時間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我國的新《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規定為自始無效的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但是從上面的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無效婚姻的效力的規定是單一的。從中可以看出我國無效婚姻的立法模式和其時間效力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假如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都按自始無效處理,那么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也要承受自始無效的后果,那是極為不合理的。從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違法程度來比較,無效婚姻的后果要比可撤銷婚姻的違法程度嚴重多了,所以,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該區別對待,而不是都按自始無效來處理。在文章的最后部分將對這種情況作詳細分析。

 

2、對財產關系的法律后果

 

對于無效婚姻的男女當事人,不使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并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此期間的財產不能按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處理,《婚姻法》第12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這是我國對于無效婚姻在財產方面的規定,如果無效婚姻的當事人對其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只要這種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這種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這并不是說對無效婚姻的肯定或承認,而只是對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在解除同居關系時,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的處理,首先由當事人自己自愿協商處理,分割財產。如果雙方當事人協議不成,則可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做出判決。這是民事關系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的體現。從我國的規定中還可以看出,對于與無效婚姻當事人之間有財產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今天,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性,明確規定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很重要的。

 

3、對當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雙方當事人之間不適用法律有關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關系的規定。在姓名權、人身自由權等問題上,不適用新婚姻法關于夫妻姓名權和人身自由權的規定,而應按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在無效婚姻中的當事人雙方,因為婚姻無效,所以相互之間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因而,也不適用婚姻法有關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的規定。一方出于自愿扶養另一方,與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在性質上是有著嚴格區別的。在無效婚姻當事人終止同居關系時,如因同居期間的生活費負擔問題發生爭議,應根據具體情況妥善處理,一般應對女方或生活困難的一方酌情照顧。一方對在同居期間已花去的費用,終止同居關系時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應不予支持。

 

4、對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無效婚姻中,婚姻無效的確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無效婚姻自始無效。因此在無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應為非婚生子女[15]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話來說,子女是無辜的。父母的婚姻對錯也就不應由子女來承擔,而且,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保障其合法權益,應該將在無效婚和可撤銷婚中出生的子女,視同婚生子女。何況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具體而言:父母對該子女負有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該子女成年后對父母負有贍養的義務;父母與該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在監護、代理、收養等涉及父母子女關系的事項中,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在無效婚姻當事人終止同居關系時,有關子女的撫養歸屬、撫養費的負擔問題,應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這樣對保護無效婚姻中的子女權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國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是在創設無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進步,制度也規定的相對全面,但是,通過上面兩大部分對于外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的分析,并與我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相比較,我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還是存在缺陷的。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加上自己的分析,對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提出改進的建議。

 

(一)縮小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擴大可撤銷婚姻的范圍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從我國規定與外國的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自始無效婚姻的規定范圍過寬,第(三)和第(四)的規定在外國基本都是屬于可撤銷婚姻的范圍,但是在我國卻屬于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為什么說第(三)與第(四)種情形應該屬于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呢?相對于重婚和近親婚來說,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結婚要件程度較輕,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補正和滿足。例如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后達到。如果當事人已經達到法定婚齡,再以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為由主張婚姻無效,則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維護婚姻制度的嚴肅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應該縮小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把后兩種無效婚姻的情形歸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撇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情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從這條可以看出我國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情形的規定太過于單一,應該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國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規定情形的最后兩種情形)因為這些婚姻隨時間轉移、感情的變化,有的可能產生質變。如欺騙婚、誤解婚過錯方寬恕對方;虛偽婚雙方雖有一虛偽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實早婚者年齡已達適齡或未達婚齡女方己懷孕;患有禁婚疾病者,雖婚后未經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與之同舟共濟,且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等。對此不應當一概宣告婚姻無效,應將婚姻撤銷權賦予無過錯方當事人行使,使婚姻的無過錯方能夠更好地保護其權益。當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視現實中存在的各類違法婚姻,立法者應在維護法律尊嚴與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適度擴大可撤銷婚姻同時縮小自始無效婚范圍,體現法律對已發生的事實身份關系的寬容,對人的尊嚴和符合人性的社會生活的認同,使其通過法律賦權與救濟轉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銷,法律也應最大化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若將多數違法婚姻歸入自始無效婚姻范疇,雖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但卻可能影響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穩定和基本權益的保護。

 

(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期限與請求權人范圍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婚姻法在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其他情況自始無效婚姻的請求確認期限未作相當的規定。這顯然是不全面的。應當增加自始無效婚姻的請求確認期限。根據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規定不同情形下請求婚姻無效的期限:因重婚或有禁婚親屬關系的,可以不受時效限制,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婚姻無效;因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須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達法定婚齡的,須在法定婚齡屆滿前提出;因違背當事人意愿的,當事人須在恢復自由之后的一年內提出。對于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范圍的界定,體現著社會對個人私權的尊重與國家對私權監控的統一。一般而言,權利請求權人范圍越廣,國家對公民婚姻權的監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權利請求權人的范圍越窄,那么社會對公民婚姻權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是本著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上應限制他人過多的干涉的想法來規定請求權人的范圍的。但筆者以為,這些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相比國外立法,我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范圍,不僅把利害關系人限定自當事人近親屬范圍內,而且對近親屬的范圍又進一步給予了限定。這樣做,使得申請人更加容易確定,但在某些情況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請權。比如,在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形下,允許未達到婚齡者的近親屬提出申請,而不允許另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申請,這是沒有道理的。因為當事人是否達到法定婚齡,本人和其近親屬是知情的,正是因為未達到婚齡一方的隱瞞、作假,才騙得結婚證的領取。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當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還是財產權益都受到了損害,應屬利害關系人范疇之列,而現有法律的規定,并沒有將其納入其中,致使其申請權受到限制。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應該適當地增加申請人的范圍。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要有所調整。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雙方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效力的缺陷及其完善

 

1)時間效力的缺陷

 

從我國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以看出對自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時間效力均采用國際上的說法單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違法嚴重程度不同,故應在效力上有所區別。通過第二部分對世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無效婚姻采用自始無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國、法國、日本。也有的國家采取法院判決之日起始得無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條規定。但可撤銷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規定。如美國、英國、瑞士、日本等國。我國在劃分采用雙軌制時,其時間效力卻采用單一制,否認了可撤銷婚姻在撤銷前還存在的婚姻事實及相關一系列諸如子女身份、共同財產、家務勞動等重要問題。這對當事人,尤其是婦女和子女的權益保護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強扶弱的人文精神無從體現[16]。民法理論中民事行為的無效可撤銷自始無效一般原則——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關系。因為家庭婚姻關系具有身份與財產的雙重特性,在無效與撤銷后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實、家務勞動的貢獻等。基于此,許多國家對這兩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況來區別對待,也就是國際上的通說——雙軌制。我國可以借鑒外國對此種情況的規定,結合我國現狀,制定與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關于無效婚姻時間效力的規定,也就是對于無效婚姻的時間效力也應該采取雙軌制,這樣,就能針對不同的情形作出相應的處理。

 

2)對人的效力的缺陷

 

關于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對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雖然維護了法律尊嚴,達到懲罰違法者的目的,卻忽視了法律應有的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對子女的效力。在自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視。而婚姻法中對此末有明確的規定,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呢?我們可以借鑒有一關國家及地區立法對于在自始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應一律確認為婚生子女,以保護子女健康成長。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僅用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這顯然模糊不清。法院對婚姻作出裁決時,應對子女的法律地位、監護與撫養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決,否則對子女是不公平的。對當事人的效力。自始無效婚姻者在身份關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這是符合法律邏輯的。但可撤銷婚姻的配偶關系在未撤銷前應為有效,無效性只是向后發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無效,與外國的規定相比較,就顯得我國的規定缺乏人文主義色彩,而且也無法保護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將撤銷權的請求權賦予當事人,就應做出符合邏輯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請求撤銷,該婚姻為有效;當事人一請求撤銷,則該婚姻在依法撤銷時始無效。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法律的人文主義精神。

 

(四)我國關于確認無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我國對婚姻無效的確認,既可以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這一規定,明顯是把婚姻無效的主管權賦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我以為,這種主管機關不統一的情形,是極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其職能僅應限于對公民結婚或離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機關來確認婚姻無效是不適當的 

 

第二、行政機關僅根據一方當事人或利害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決定,不進行開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婚姻登記機關,特別是廣大農村鄉鎮一級的婚姻登記機關只有一、兩個工作人員且素質較差,由其確認婚姻無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點是行政確認之后,當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的確認機關還是人民法院。與其讓當事人在申請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不如一開始就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節約人力、物力、縮短最終確認的時間 

 

第五、對行政確認不服直接或經復議之后提起行政訴訟,由于行政權力的介入,特別是經過復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會有意無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確認中當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沒有行政權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即實行一審終審。這是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兩審終審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審理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度。除了選民資格案件和其他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外,均實行兩審終審。對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應屬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應當實行兩審終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應屬于無效 

 

所以,針對以上上述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不統一,而且還比較混亂的局面的情況,應該統一有權確認的機關。參考法國、德國、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規定有權確認無效婚姻的機關為法院,再加上對于我國目前實行的確認制度的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國確認無效婚姻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宣告,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實行兩審終審。如果是由檢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應同時宣告后一婚姻無效。文章在前面已經分析了一個婚姻在實質上是否違法,是否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還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撫養、子女身份確認、共同財產分割、經濟輔助、損害賠償等問題相掛鉤,而導致婚姻無效的事實又不是輕易能夠查明的。所以,統一宣告婚姻無效的主管機關應為各級人民法院,這樣才能更有利于事實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認定,有利于當事人權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貫徹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