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時空的訴訟
作者:丁興育 發布時間:2007-05-21 瀏覽次數:1830
本網南通訊:一起訴訟,掀起了人們塵封的記憶;一張股票,見證了我黨一段輝煌的歷程。日前,海安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公私合營企業股票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5年上半年,海安鎮居民申翠娟、陳梅蘭等人在整理陳國彬、陳正元的遺物時,發現了一張1953年6月公開發行的海安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股票。
被告供電公司辯稱:1、供電局已不存在,海安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與供電公司之間也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本案的兩被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要求繼承的訴訟時效已超過20年,不再受法律保護。3、按政策規定,原參加公私合營的私股,是一律實行定息的辦法,定息發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還,原告訴訟主張與政策規定不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起訴時,原告方以繼承及返還財產兩個法律關系主張權利,要求確認申翠娟等人的繼承權,并要求供電公司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法院經審查認為,申翠娟等八原告基于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取得陳正元、陳亞平轉繼承的權利,且陳正元、陳亞平死亡后,所有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均接受繼承,如原、被告雙方訟爭的股票權益存在,已為八原告共有。被告雖對原告的繼承的訴訟時效提出了抗辯意見,但其并非原告所主張的繼承法律關系中的利害關系人,因此在原告所主張的繼承法律關系中,被告的主體是不適格的。原、被告雙方訟爭的法律關系實為股票權益糾紛,即被告是否有向八原告承擔兌付股金的義務。經本院向原、被告雙方釋明后,八原告仍堅持原來主張的法律關系不變,其請求不當,依法應予駁回。為減少當事人訟累,法院決定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
經審理查明: 1953年,陳國彬認購了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股票一張,按照股票記載,陳國彬認購了伍股,計人民幣(老幣)25萬元。股息(1956年后稱之為定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兩次發給,從1955年開始領取至1966年第三季度結束。
陳國彬與于寶珍婚后共生養三個子女,即長女陳秀英(未婚無子女),次女陳亞平(與梅周仁結婚,未生養子女),兒子陳正元。陳正元與申翠娟結婚后,生養七個子女,即陳梅蘭、陳華、陳群、陳惠、陳芳、陳宣、陳玲。陳梅蘭七歲時,被陳亞平收養為養女。陳國彬、于寶珍、陳秀英、陳亞平、梅周仁、陳正元分別于1964年9月、1967年6月、1988年10月、1999年6月、1995年、1997年3月病逝。
本案事實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告供電公司與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之間有無承繼關系。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證人許世龍、王宇喬的證言,其證明內容是,他們均為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股票持有人,按8%年息定期領取紅利;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被撤銷后,紅利在供電所領取;1956年前,股票紅利稱為股息,后稱為定息。
2、證人潘菊芳的證言及其提供的海安縣供電局出具的證明。證言的主要內容是,其父親潘湘燦認購了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股票,曾分別在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和海安供電所領取過紅利。證明記載內容是“經查明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股金及股息明細帳,潘湘燦同志為12股,每股5元,計60元,股票號碼96號。其股息付至1961年1季度?!?SPAN lang=EN-US>
3、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中共海安縣委(63)第253號文件,證明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撤銷和海安供電所的設立。
被告供電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1、被告代理人對證人李日升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是通過發電向社會供電的,而供電所是通過外網電能向社會供電的,二者是兩回事。2、海安縣人民委員會(64)海人韓字第052號文件、資產移交清單、江蘇省海安縣革命委員會海革(76)第147號文件、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出蘇政發(1999)95號文件、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電力工業局蘇工商企[2000]180號文件及相關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撤銷及其財產轉移情況,以及海安供電所的設立、供電局與供電公司的變更情況。
經對上述證據質證、認證后,法院確認了如下事實, 1952年改為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原名為海光電燈廠。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堅持不放棄對被告海安縣供電局的起訴,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其對海安縣供電局的起訴,隨后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權益訟爭所涉之股票及相關事實,產生于我國社會主義改造時期,并歷經文化大革命和改革開放時期,因此,本案法律關系認定的關鍵在于客觀、歷史地對案件事實進行科學評析。
從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至江蘇省電力公司海安縣供電公司的沿革關系看,雖然被告供電公司提供了證據,證明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資產為其他單位所接受,但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撤銷發生于1963年,正值計劃經濟時期,因此適用現在市場經濟時期民法理論中單位權利義務隨其資產轉移的相關規定是不適宜的。從目前證據上分析,被告供電公司雖未接受原公私合營海光電燈廠的資產,但其承繼了該廠的社會職能和義務,作為本案的被告是適格的。
任何概念的具體含義均與相應的歷史時期相適應。股票作為權利人對相關企業享有的股權憑證,但本案訴爭所涉股票與目前公司法意義上的股票具有不同的意義。從形式上看,該股票的面額是按認購人所認購的具體數額填寫的,而非統一面額;從運行程序看,該股票不可以進行市場交易,且股票收益是固定的,并非隨股票的市場行情消長;從本質上分析,公私合營是國家對資本家、私營企業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方法,私營企業業主認購公私合營企業股票,是公私合營的具體實施措施。公私合營企業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按期領取定息到十年,系國家對股權人資產的贖買。十年期滿后,不再清退股金。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申翠娟等八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