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9月13日8時9分許,仇某某駕駛尾板未關好的電動三輪車在其家門前路段,由西向東倒車進入226省道時,與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吳某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吳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仇某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某無該事故責任。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吳某某將仇某某、某社區居委會、電動三輪車登記所有人某市政公司及電動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424303.84元。

案件評析:

本案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即存在仇某某與社區居委會之間的雇傭關系、某市政公司與社區居委會之間的合同關系、某市政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經審查,某市政公司與社區居委會、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需在本案中予以考慮。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仇某某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對此,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仇某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本起事故發生在仇某某家門口,其倒車致人損傷系屬于個人侵權,與社區居委會無關。雖然其在庭審中陳述其是準備去清運垃圾的,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此外履行職務行為應限定在雇員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即便可以予以延伸,但也不能過分予以擴大。故應當由仇某某本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仇某某的行為屬于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當由其雇主社區居委會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結合當時仇某某所駕駛的車輛、事發時前后接到案外人的電話通知等因素,應當認定事發時仇某某在家門口倒車系再次準備去清運垃圾,其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的準備行為,屬于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故應當由其雇主社區居委會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實踐中,判斷工作人員是否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或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標準分為兩個層次:首先,要看該活動是否為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所授權或指示的活動。若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就是在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活動,由此造成的損害就應當歸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或因勞務造成的損害。其次,若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勞務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并非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授權或者指示的活動,此時并不當然就排除用人單位或者接受勞務一方的替代責任,而是要綜合考量該活動的表現形式是否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存在內在關聯。就本案而言,事發時仇某某駕駛的車輛系社區居委會提供的專門用于清運垃圾的電動車,且根據法院調查了解的情況,在事發前仇某某曾接到案外人的電話通知,而該案外人系社區居委會負責片區垃圾清運工作的督查人,故綜合整案分析,可以得出事發當時確系仇某某正準備去從事垃圾清運工作。雖然其侵權行為非發生在指定的工作區域內,也不屬于正履行職務工作過程中,但卻是為了從事清運活動而進行的必要的準備活動或輔助性活動,故應當屬于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活動,從而社區居委會應當承擔對吳某某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