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車輛統籌車險存在理賠風險,購買需謹慎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趙容容 發布時間:2024-12-20 瀏覽次數:392
案情簡介:
蔣某駕駛輕型欄板貨車,運貨途中與周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使周某受傷,兩車損壞。周某在事故發生當日,搶救無效死亡,其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蔣某、周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繼承人將蔣某及其承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重點難點:
蔣某在中國人民財險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汽車統籌公司交納了統籌費,取得了《機動車輛安全統籌電子服務單》,其中載明:“統籌種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證保障責任限額1000000元”。而本案中開展“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業務的某汽車統籌公司不是經過合法批準的保險公司,不能從事保險業務。“機動車輛安全統籌”不屬于保險。因此,該某汽車統籌公司不是賠償義務主體,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民法典》中所承認的“保險機構”是指經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具有從事保險業務的合法資質的公司,而汽車統籌公司是在交通運輸系統內部開展的,以服務交通運輸安全為宗旨的行業互助公司,這類公司與保險公司不屬于同一性質,保險機構是需要銀保監會發放相應拍照成功的機構、運營目的是非營運,而汽車統籌公司大多數都是民商事主體且不需要特殊行政許可、運營目的為營運。二者之間所出具的效力也完全不同。商業三者險合同,是保險理賠類合同,是能對因交通事故權益受侵害第三人生效、理賠的。交通安全統籌協議僅僅是服務合同,僅在協議簽署雙方生效,并不能對因交通事故權益受侵害的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汽車統籌險往往適用于運輸類貨車,這類保險在宣傳時往往與商業三者險趨同,適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障”等字樣,車主或為節約保費,購買了汽車統籌保險,但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該汽車統籌保險無法進行賠償,車主需另行起訴汽車統籌保險公司,費時費力,保費也花了,但相應的保險理賠卻無法得到實現。因此這類車輛在購買汽車保險時,切勿貪便宜,花了錢,權益卻得不到相應保障。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