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豐某山與馬某華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共生育一子豐某兵,2000年10月1日,豐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2003年8月1日,豐某兵因病死亡。2005年6月10日,原告朱某志與馬某華登記結婚。2024年2月28日,馬某華因病去世,在辦理馬某華喪事期間,原告朱某志與豐某山的族兄即被告豐某東、豐某軍、豐某成就“脫孝”問題發生矛盾,豐某東、豐某軍、豐某成將馬某華的墓穴鑰匙拿走,拒不交還給朱某志,經公安機關及村委會調解無果,原告朱某志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豐某東、豐某軍、豐某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對原告享有的對馬某華祭奠權的妨害。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結合本案,從中國傳統祭奠文化中可知,祭奠內容包含治喪者通知親屬、朋友等見逝者“最后一面”、告知下葬時間及地點、墓碑署名、遺體骨灰等占有及處置等,體現民間殯葬善良風俗、社會基本倫理道德觀念,是社會全體成員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準則和行為規范,是傳統民間習慣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所倡導的理念。祭奠權是在我國傳統的倫理觀念和民間風俗習慣背景下,基于近親屬身份產生的權利,包含權利人對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國民法典保護的公民人格權益范圍,性質上屬于人格權的一種。本案中,原告朱某志與馬某華系夫妻關系,基于該關系,原告在精神利益上產生了祭奠逝者馬某華的人格權益,且這種人格權不應受到限制和妨礙。不論出于何種原因,被告方作為與逝者存在親屬關系的一方,以拒不交還馬某華墓穴鑰匙的方式限制、妨礙原告行使祭奠權,違背了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益?,F原告主張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對原告享有的對馬某華祭奠權的妨害,于法有據,且合乎人情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生活中,因祭奠權引發的糾紛主要有一下幾類:1、未通知逝者去世或舉辦葬禮引發的糾紛;2、因安置墓碑或骨灰引發的糾紛;3、因墓碑署名引發的糾紛;4、因祭掃目的、參加吊唁引發的糾紛。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對祭奠權予以明確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侵害。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祭奠權的行使關涉人格尊嚴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傳統和公序良俗,屬于人格利益范疇,應將此種人格權益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