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系河南省A縣人,被告戶籍地在陜西省B縣,原、被告系大學同學。后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購買一批手機用于銷售,并約定將貨送至江蘇省淮安市C區。因被告未能按時發貨,原告訴訟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原告向A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A縣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系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該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故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至江蘇省淮安市C區人民法院管轄。

案例二:原告是淮安市甲區人,被告系鎮江市乙區人,且經常居住在鎮江市乙區。原、被告經人介紹進行買賣交易,雙方互相添加微信,但未見過面,未簽訂書面合同,雙方通過微信、電話方式發送供貨需求,并將貨物送至鎮江市乙區。后被告未能按時支付貨款,原告向淮安市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應當由鎮江市乙區人民法院管轄。

以上兩個案例管轄爭議的焦點為:上述兩案是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還是買賣合同糾紛?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雖是買賣合同的一種,但二者在糾紛的管轄上有所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根據上述規定,無論是網絡信息買賣合同還是買賣合同,關于管轄均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才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一般買賣合同中,一方主張另一方給付貨幣的案件中,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說原告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在網絡信息買賣合同糾紛中,通過網絡交付標的物的案件,以買受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使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對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而一般情況下收貨地當事人為被告,主張貨款的為原告。故在網絡信息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般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

而關于上述兩案,筆者認為上述兩案均為買賣合同糾紛,而非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理由如下:

首先,從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系看,信息網絡買賣合同是買賣合同的一種,《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作為三級案由“買賣合同”項下的四級案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信息網絡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將標的物在互聯網等信息平臺上展示并發出要約,買受人通過信息網絡作出購買承諾,雙方形成合意而訂立的買賣合同”。根據該定義,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最主要區別在于要約、承諾作出的方式不同。信息網絡買賣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通過信息網絡的方式訂立,即賣方事先在特定的網絡平臺上發布、展示商品或服務的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商、產地、數量、價款等具體信息,買方在特定平臺上選擇特定商品或服務,完成訂單提交和價款支付。

其次,買賣合同與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范圍不同。通過典型的網絡平臺如淘寶、拼多多、京東等電子商務平臺訂立的買賣合同認定為信息網絡買賣,毋庸置疑。但通過微信、QQ、手機短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是否可直接歸入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范圍,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從該條規定來講,微信、QQ、手機短信、電話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但是通過相關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是否全部屬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不能一概而論,應綜合交易模式和合同的訂立方式加以判斷。若買賣雙方僅是通過微信、QQ、電話等方式作為雙方協商和確定買賣合同條款的媒介和工具,未向消費者發布、展示商品或服務,買賣合同仍通過線下方式成立,則該買賣合同不屬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范圍,不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針對信息網網絡買賣合同的管轄規則。上述兩案中,雖然雙方通過微信或電話方式進行溝通,但雙方相識,如案例一中原被告系大學同學,通過微信或電話等信息網絡的方式訂立買賣合同,只是雙方建立買賣關系的一種溝通方式。一方并未在信息平臺上發布要約,另一方也未通過相應的平臺作出承諾,故應認定上述案件的案由為一般買賣合同。

最后,從立法本意來講,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條側重于保護在信息網絡虛擬不確定的情況下買受人權益受損時的程序利益。如果籠統、機械的將交易過程中涉及到微信、QQ等信息網絡,就將相關買賣合同不加區分地全部納入信息網絡買賣合同范疇,帶來的后果之一就是商家的訴訟成本過高,線索交易風險升高,從而導致線上交易退化為效率更低的線下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