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基層法院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情況分析
作者:黃玉寶 發布時間:2007-05-08 瀏覽次數:2520
近年來,各地基層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調解(和解)率一直比較低,其對法院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中有著一定的影響。僅以睢寧縣法院為例,2006年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該院審判監督庭審結的民事、行政審判監督(包括信訪申訴、申請再審、再審和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以調解、和解和撤訴的方式結案的只占該類案件總數的39.13%,比全院在該期間的民事、行政案件平均調解(和解)撤訴率72.94%低近34個百分點。
一、形成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撤訴率較低的成因
(一)當事人方面的因素
1、當事人矛盾激化,難于調解(和解)。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一般為當事人在原一審庭審中經過激烈抗辯,最終以判決的方式結案的案件,過了上訴期,一方當事人不服申請再審,或者是一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這些案件大都在原審中多次作過調解(和解)工作而沒有成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爭訴標的分歧較大,矛盾激化,難于調解(和解)。
2、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調解(和解)。由于我縣經濟相對比較落后,外出打工人數逐年增多,許多當事人(特別是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被申請人或被告人)在一審后外出務工,難于查找他們的下落。因此,當事人下落不明而依法律規定不能運用調解(和解)方式結案,這類案件比例有大幅度上升的趨勢,是影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撤訴率下降的又一個重要因素。
3、當事人要求過高,得理不饒人,不愿意調解。隨著社會法制環境的逐漸改善,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得以提高。在原審中少數經辦法官的辦案方式和辦案態度不恰當,使當事人對法院的調解(和解)工作產生不信任感。有一些當事人對自己因在原審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試圖通過訴訟來達到其泄憤的目的,得理不饒人,要向法院討個“說法”,或者對原訴訟結果很不滿意,不滿足于任何調解(和解)方案,因此,在審判監督階段不愿意接受法官主持的調解(和解)。
(二)審判人員方面的因素
1、審判人員的調解意識不強。有些法官對調解(和解)的作用及其與審判方式改革的關系沒有充分的認識,認為調解(和解)費時費力、調解(和解)工作難做,或認為調解(和解)不符合現代司法要求等,因此,運用調解(和解)方式結案的積極性和自覺性不夠高。再加之審判監督案件有著自己的特殊特點,因其矛盾相對更加激化,從表面看,這類案件調解(和解)的可能性不會很大,所以審理這類案件的法官在接案后更多地去思考和理順案件中法律關系,而沒有拿出更多的精力去發現案件中存在的可調解(和解)之處。再加之審判監督案件本身的審理難度較大,審理周期較長,受到案件平均審理天數等審判效率指標的限制,許多審判人員認為,有如長時間地去做當事人的調解(和解)息訴工作,不如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判決更容易“案結事了”。
2、個別審判人員調解(和解)方式簡單,缺乏耐心。法官知識結構直接關系著他們對案件調解(和解)工作的認識和態度,對于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個別法官在調解(和解)時,沒有充分做到“因人施策”,針對不同的當事人及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調解(和解)方式和方法,而是機械地、態度生硬地進行簡單的調解(和解)工作,缺乏靈活處理案件的能力,同時,對當事人缺乏耐心和法律釋明工作,致使其所承辦的案件調解(和解)率極低。
(三)其它方面的因素
首先,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案情相對復雜,法律適用難度大,一般社會影響也較大,受到來自社會各方面的監督和壓力也隨之增大,制約著法院的調解和和解。其次,雖然對基層法院來說,審判監督案件相對較少,但因為現在還有許多法院的審監庭和審管辦沒有分開,合署辦公,致使案件審判法官事務繁雜,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對案件進行調解(和解)。再次,庭審方式的改革使調解(和解)在時間上處于尷尬境地,為最大程度地杜絕了暗箱操作,確保了司法公正并加快了審判節奏,因此,限制了法官與當事人的接觸。但與之而來的,使得審判監督案件庭前和庭后調解(和解)難于進行,而庭中調解(和解)時當事人對抗情緒強,不利于雙方妥協和讓步。
除上述存在的一些原因之外,還有如社會意識形態發生變化, 傳統的“和為貴、讓為賢”觀念逐漸淡化;現行的規章制度缺乏對調解機制的相應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愿配合調解(和解)等等一些因素。
二、進一步加強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工作的建議和對策
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審判中,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對所審理案件進行調解和和解工作,使最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訴訟制度??調解(和解)制度,充分發揮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作用,我們提出如下建議和對策:
(一)健全民事調解、行政和解機制,提高法官調解(和解)意識
以制度規范民事調解和行政和解,提高法官的調解(和解)意識,糾正個別法官不正確的觀念與心態,增加對調解(和解)改革措施的接受和認同程度,使案件審判人員充分認識到調解(和解)較之其他結案方式具有明顯的優勢:一是調解(和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調解讓訴訟更加“人性化”;二是調解(和解)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三是調解(和解)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調解(和解)方式靈活,能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能節約司法資源;四是調解(和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因此,在新的形勢下,要制定加強對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工作的保障機制和具體操作規程,強化對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工作,建立法官個人業績檔案,將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率納入崗位考核目標及個人業績檔案,建設良好激勵機制,對凡調解(和解)率一定水平的審判人員,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以此來提高法官調解意識。
(二)提高審判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調解(和解)工作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進行的,審判人員的言行對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能否以調解(和解)結案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就要求審判人員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和修養,通過強化審判人員的調解(和解)意識,提升調解(和解)水平,把調解(和解)結案作為處理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主要方法和途徑,通過調解(和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維護穩定。同時,針對新類型案件的不斷出現,以及新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不斷出臺。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審判人員還應該不斷加強對相關的法律知識進行系統地學習和更新。
(三)大膽實踐,積極創新調解(和解)技巧,靈活運用調解(和解)方法,加強調解(和解)經驗的交流
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調解(和解)是一項實踐性很強的工作,它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促調解(和解)技巧,并能夠準確把握稍縱即逝的調解(和解)時機。同時,還要講求、創新調解藝術,應根據糾紛的情況和不同的當事人,采取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和靈活多樣的做法,只有這樣才能提高調解率,增強審判效果。而對那些調解能力不強的法官應主動地、積極地向具有豐富經驗的同志學習,不斷地總結在調解(和解)中好的做法、新鮮經驗。加強將調解(和解)經驗相互交流,以提高全院干警的整體調解(和解)工作能力,以實現將法院整體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調解(和解)率再次上升到一定的高度。
(四)針對工作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上級法院匯報,爭取上級法院的支持和指導
在現有的條件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可能與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交流,了解他們對本案的看法,加強對案件當事人的法律釋明工作,使其息訴,并尋找最佳的調解(和解)時機。同時,要將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見進行認真總結,歸納他們之間分歧較大的內容和焦點,在參與調解人員或合議庭拿不定注意的地方,利用現有的上下級法院之間良好的請示、匯報機制,爭取上級給與支持和指導,努力提高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案件的調解(和解)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