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原告未能提供合伙賬冊須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合伙做生意的時候是朋友,但散伙的時候往往就成了仇人,因合伙引發的糾紛現實中層出不窮。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這樣的糾紛,合伙人之間無法就盈虧做出清算,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曹某訴來法院,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分擔其已支付的貨款113萬余元。因曹某未能提供合伙賬冊,法院無法查清合伙盈虧,該案經一審、二審,駁回了曹某的訴訟請求。

2007年10月13日,原告曹某與被告任某、嚴某分別出資33.33%的份額合伙承包某公司的食堂。2009年1月1日,曹某甲加入合伙。2014年2月28日,經協商合伙終止。次月,四人補簽合作承諾書,載明2009年1月1日后,曹某及任某、嚴某各占30%的股份,曹某甲占10%的股份,還約定經營過程中根據實際賬面由四人按比例承擔一切風險,包括利潤分成和一切債權債務。

合伙期間,曹某以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名義洽談相關食堂及送餐點承包事宜。合伙期間收入匯入甲公司賬戶或由曹某個人收取。

2021年11月,曹某向其他合伙人發出結算催告函,要求其他合伙人務必攜帶各自持有的合伙事務材料到場進行最終結算,若故意不攜帶材料或攜帶材料不全,視為怠于結算。次月,四人碰面后就合伙事宜進行協商,但均未能提供合伙清算資料。

審理中,合伙人之間對何人持有財務賬冊各執一詞。任某等其他合伙人表示,合伙收入與支出均通過曹某的甲公司,其他合伙人不能掌握,且甲公司尚有曹某其他非合伙收入,導致對公司財務無法審計,現曹某卻要求其他合伙人單獨承擔曹某向某一案外人支付的貨款明顯不公,請求駁回曹某的訴訟請求。

通州法院審理后認為,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相關費用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應當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進行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本案中,四人合作承諾書中約定,按實際賬面承擔風險。實際賬面無法查清的舉證責任應在曹某處,應由曹某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目前合伙收入無法查清的情況下,不應要求任某等人就單筆債務進行承擔,遂駁回了曹某的訴訟請求。

曹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鑒于曹某不能提供合伙賬冊,法院無法查清合伙盈虧,若法院單獨就曹某的案涉債務進行處理,與舉證不能責任的負擔原則相悖,故駁回了曹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合伙能夠補足資金、經驗等方面的短板,實現優勢互補,但是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因此要求合伙人之間有高度的信賴基礎。一旦入伙,投入的個人財產就轉化為合伙財產,非經退伙不得分割。而除了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法定原因外,合伙人不能隨意提出退伙。即使退伙,對于合伙期間的債務對外仍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合伙人一定要訂立書面合伙合同,明確各自的投入財產及份額、利潤及虧損分配比例、合伙期限及終止的條件,特別是要明確合伙事務執行人,明確合伙賬冊的負責人及保管人,避免將來盈虧分擔或退伙清算時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