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釣魚觸電致害的責任認定
作者:錢惠彬 發布時間:2007-04-30 瀏覽次數:4215
最高人民法院于
由于《解釋》只有6條,相關的規定比較原則,審判實踐中對有些條文的理解容易發生歧義,進而影響了案件的審判。筆者收集了近年來省內外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或高壓線下20件釣魚觸電致害的案件,責任認定大相徑庭,其中電力實施產權人(主要指供電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有7件,承擔責任的有13件,承擔責任的案件中,供電公司承擔責任的比例從10%至80%不等。判決不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主要是適用了《解釋》第三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即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判決承擔責任的主要理由是電力實施產權人在釣魚觸電致害案件中存在過錯。
分析以上案件的處理結果,實際上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歸責原則問題,大多數采用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少部分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二是主次責任不分的問題,承擔責任的比例從10%至80%,在承擔責任的案件中,不僅是承擔責任的比例不同,這涉及到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原則問題。關于歸責原則問題,承擔責任的案件中,大多數采用了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責令供電公司在多數案件中承擔次要責任。問題是現行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高壓電致害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在沒有明確免責事由以及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當判定電力實施產權人承擔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并存的兩個歸責原則,生效判決既然認定電力實施產權人存在諸如未盡管理、維修、維護之職;架設的電力設施及高壓線不符合技術規程的要求;未設立電力保護禁止性標志和電力保護范圍標志,未履行法定管理義務;對可能存在的隱患,未盡嚴格的監管責任等過錯。在法律明確規定以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前提之下,判決電力實施產權人僅承擔次要責任,應當說,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令人信服。
對釣魚觸電引起的損害賠償,個人認為,不適用《解釋》中第三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在無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前提下,適用過失相抵制度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高壓電致害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關于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事由主要有兩個:
一是不可抗力。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某種客觀情況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基本條件, 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不具備就不構成不可抗力。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只規定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產權人的責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責條件之一。《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 將“故意”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直接故意, 當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損害, 例如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二是從事與電有關的犯罪行為, 包括盜竊電能, 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進行犯罪活動。三是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學者們普遍認為這是一種間接的故意。受害人雖不希望也不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 但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造成的, 其主觀心理狀態存在間接故意, 即放任損害的發生。
本人認為,受害者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或高壓線下釣魚的行為不屬于在電力實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主要理由就是觸電致害的受害人的過錯形態應為過失,多表現為過于自信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在具體進行分析論證之前,有必要就間接故意和過失進行甄別。
所謂間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所謂過失,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有一些相似的地方: 兩者都對危害結果發生有認識, 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但兩者是有本質差別的。
關于兩者的差別, 國外刑法理論有“蓋然說”和“容認說”兩種觀點。蓋然說認為凡是認識到結果發生有較大的可能性并又實施了行為的, 就屬故意的范圍; 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較小而實施了行為的, 則屬于有認識的過失(即過于自信的過失) 的范圍。“容認說”認為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有認識, 而且對該結果的發生抱容認態度的, 是故意(間接故意) ; 但確信自己的技能或出于僥幸避免的意思狀態, 認為能防止或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 是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 。
一、認識因素上的差別: 其一, 認識程度上存有差異。間接故意對結果發生是“明知”; 過于自信的過失對結果的發生是“已經預見到”。“明知”在行為人看來, 其以行為為中心的客觀方面若按自己的認識內容來發展, 便可以出危害結果, 這種情況下, 行為人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識更清晰, 更全面, 這種判斷客觀性成份大; 而“預見”即據事物的發展預先料到將來。“預見”情況下對因果關系的認識是模糊的、蒙朧的, 不全面的, 這種判斷主觀性成份大。其二, 認識到的因果關系的性質不同。間接故意的“明知會發生”包括明知必然發生和明知可能發生兩種情況, 而過于自信的過失已經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 則僅限于有偶然發生的可能, 不包括行為人預見到行為一定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情形。其三, 認識的內容范圍不同。過于自信除已經預見到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 還認識到阻礙這種結果的主客觀條件; 而間接故意則僅僅認識到前者, 對后者沒有認識或根本不屑去認識。其四, 是否存在認識錯誤不同。間接故意時, 行為人的認識不發生錯誤; 過于自信時行為人的認識發生錯誤。
二、意志因素上的差別:雖然在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條件下,行為人都控制自己的行為指向特定的目的, 而不是直接追求危害社會的結果從而有共同之處, 但是仍存在差異: 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 過于自信的過失意志是不僅“不希望”而且“希望不”, 而間接故意的放任意志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 而是介于希望與不希望之間的心理態度, 是由不希望衍化而出的特殊意志形態, 它雖然表現為不希望, 但是不同時包含“希望不”。
基于上述分析,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司法認定, 可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 看行為人的認識因素, 如果在行為人看來, 行為造成危害結果勢屬必然, 則自無過于自信的過失存在的可能。這時應根據行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是放任, 分別情況認定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 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偶然性可能, 那么再看下述四個方面: 1. 行為人是否同時認識到了阻礙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 2.行為人是否有實際根據和理由, 認為這些條件是存在的; 3.在事先和事中行為人是否有利用這些條件積極阻止結果發生的傾向或行為; 4.當結果發生時即事后, 行為人是否感到意外, 并及時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結果進一步擴大。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屬于過于自信過失; 反之, 只要不能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 則屬間接故意。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學者的普遍認為源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 將“故意”分為的三種情形之一,其主觀形態是一種間接的故意。受害人雖不希望也不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 但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造成的, 其主觀心理狀態存在間接故意, 即放任損害的發生。對于釣魚的受害者而言,其主觀心態是過失,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多表現為過于自信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釣魚是一項陶冶情操,帶有競技體育性質的娛樂活動。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或高壓線下釣魚,其主觀形態認定為間接故意,對電力實施產權人來說,可以按照相關的規定而免責,但對受害人而言,間接故意就是說受害者明知高壓線下釣魚會危及其生命而放任其結果的發生,于宣布其自殺何異?那么,邀請其釣魚的或者提供釣魚場所的人又會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本人認為,一般情況下釣魚者的主觀心態應認定為過失,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或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應當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作為釣魚者而言,由于沒有明顯的警示標志,釣魚者由于疏忽大意在視野范圍內沒有注意空間的電線而致害。本文需要著重分析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釣魚者或是看到了電力實施保護區內的警示標志,或是看到了空中的電線(不一定知道就是高壓線,但就正常人而言,即便普通電線,也應認識到其危險性),應當認識到其魚竿在上拋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為碰擊電線而存在危險,釣魚者往往由于對高壓電的知識的缺乏,認為魚竿的長度不及電線的高度,或者采取措施,縮短魚竿的長度,或者注意站位、斜拋魚竿等等即可避免危險的發生。這些都是受害人當時所認為的阻礙危險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殊不知高壓線無需接觸,只要靠近到一定的距離范圍即放電,或者出現魚上鉤或提竿過程中,由于全神貫注,對當初預見到的危險情況,缺乏注意義務,當時所認為的阻礙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蕩然無存,導致危險結果的發生。但不管怎么說,受害人對觸電結果的發生以及對因果關系的認識,相對間接故意的“明知”而言是模糊的、蒙朧的, 不全面的,其主觀認識僅限于有偶然發生的可能,而絕非一定發生,其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毫無疑問,不僅是 “不希望”而是“希望不”, 也絕非間接故意的介于希望與不希望之間的心理態度。所以說,受害者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或高壓線下釣魚的行為不屬于在電力實施保護區內故意從事電力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電力實施產權人不能因此而免責。但電力實施產權人也不是絕對地承擔全部的責任。釣魚者應當為其過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解釋》第二條同時規定,對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款雖然沒有明示,但實際上已將過失相抵制度適用于無過錯責任領域。2004年《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過失相抵原則除適用于過錯責任領域外,適用于無過錯責任領域。也就是說,觸電致害的責任認定,原則上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就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原因力的比例相應的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的責任。
所謂過失相抵是指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時,可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的一種制度。根據《解釋》的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時,如受害人的過錯只是導致損害結果進一步擴大,應從賠償總額中扣減該擴大部分,如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共同導致損害發生,在過錯責任領域,主要按照加害人與受害人過失比例并結合原因力比較確定責任分擔。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主要依據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過錯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進行比較確定賠償額。如受害人自身的重大過失行為是導致其觸電受傷的主要原因時,受害人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電力設施產權人對觸電致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對受害人的過失采用過失相抵,由受害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或減少相應的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