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中院】罪犯王明波減刑一案
作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鹽城 發布時間:2024-12-06 瀏覽次數:309
罪犯王明波,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號碼452123198407111311,現在江蘇省鹽城監獄二監區服刑。
2015年12月3日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郵刑初字第00380號刑事判決,以罪犯王明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江蘇省鹽城監獄執行。后因漏罪,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蘇1323刑初490號刑事判決,以罪犯王明波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蘇13刑終173號刑事裁定,準許撤回上訴,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2年8月11日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2)蘇09刑更247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至2025年10月22日止)。
罪犯王明波在上次減刑后,依然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于2022年5月、2022年10月、2023年3月、2023年9月、2024年2月、2024年7月獲得表揚六次,確有悔改表現。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履行五萬一千元,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未履行。鑒于該犯系未全部履行生效判決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應當從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建議對罪犯王明波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特提請審核裁定。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