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或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向相關知情人進行調查、詢問,制作形成了調查筆錄這一證據形式。不可否認,調查筆錄對固定證據、保障案件順利進行有著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法治觀念的更新,司法改革的推進,人民法院的調查筆錄作為證據,它的形成、定位及采信受到理論與實踐越來越多的質疑。

一、調查筆錄證據形成的困惑

從《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三條,再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對調查筆錄形成前提條件不斷細化,反映的是嚴格規范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立法精神,目的在于盡量避免當事人產生“不公”的疑慮。然而書面的文字表達很難涵蓋實踐中的復雜多樣,人民法院調查筆錄仍然廣泛應用于司法實踐,即便是依當事人一方申請所形成的調查筆錄,也會使另一方當事人有“偏袒”之感,影響到法官的中立形象。

二、調查筆錄證據定位的困惑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中并沒有“調查筆錄”,它究竟屬于哪種證據,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調查筆錄屬于書證,是以文字所記載或表示的內容、含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另一種觀點認為調查筆錄屬于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作為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而形成的調查筆錄,實質上就是書面的證人證言。

三、調查筆錄證據采信的困惑

調查筆錄證據的定位直接影響到對此證據的采信,兩種觀點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在一起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律師對法院依職權形成的調查筆錄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被調查人應到庭作證,接受質詢,否則該調查筆錄的內容不應作為證據而為法庭所采信。”

的確如此,如果將調查筆錄證據歸于證人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除法定的特殊原因外,證人不出庭作證,實質上就是否定了證言的證據效力。如果將調查筆錄證據歸于書證,則不存在上述問題,其當然的具有證據的效力。

面對這些困惑,筆者提出一些淺薄的看法和建議,以期尋求最大程度發揮調查筆錄證據的積極作用,弱化消極作用的出路。

一、立足現狀,揚長避短。

基于目前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和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將法院的調查筆錄證據定位為筆錄類證據更適宜,一方面體現了調查筆錄證據的特殊性,包括取證主體的法定性,制作要求的規范性、制作過程的客觀性,內容記錄的主觀性,另一方面將其與書證、證人證言區分開來,有力地避免了證據采信上的尷尬處境。充分發揮調查筆錄的證明功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反映案件事實。

二、著眼未來,全面完善。

現行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但作為調查取證的主要手段向知情人所取的筆錄之所以受到頗多質疑,關鍵就在于當事人對法官有失“公正”的潛在合理懷疑。讓被調查人到庭陳述,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正是排除懷疑的有效方法。誠然,目前我國證人當庭作證率普遍低下,與證人出庭作證相配套的制度也幾乎空白,從現實角度看,我們不宜對調查筆錄的證據能力予以全盤否定,從長遠角度看,我們必須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法規,讓“證人必須到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落到實處,真正體現公正與效率的司法價值,滿足現代社會對法律的價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