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但生活中仍有少數人自作聰明,企圖逃避債務,最終自食惡果。近日,如皋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執行異議案件。

2020年4月,本院受理原告秦某訴被告謝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組織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謝某分期給付秦某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秦某有權就謝某名下抵押給秦某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某小區的不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后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謝某未按調解協議約定給付,2022年3月,本院依據秦某的申請,立案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拍賣如皋市城北街道某小區不動產。后,謝某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拍賣的不動產系其名下唯一住房,根據法律規定,應為其保留生活保障安置費,請求在案涉不動產拍賣款中保留其生活保障安置費。另查明,在秦某訴謝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謝某與案外人李某于2020年6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謝某以78萬元將案涉不動產出售給李某。李某按約向謝某支付購房款,并于2020年10月入住案涉不動產。

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謝某為向秦某借款而將案涉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抵押給秦某,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謝某不僅未能按約向秦某償還借款,反而在秦某提起訴訟后,將案涉不動產出售給案外人李某,其在收到購房款時未償還秦某借款,故認定謝某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惡意,且案外人李某已入住,謝某自此即不在該不動產內居住。故謝某現以案涉不動產系其唯一住房為由,要求為其保留生活保障安置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予以駁回。

根據法律規定,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雖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執行:(一)對被執行人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的;(二)一審訴訟或仲裁立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被執行人在其戶籍所在地或擬執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農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執行人享有小產權房等權屬上有瑕疵而無法自由流轉的住房的;(四)被執行人將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雖未出租、出借,但超過一年以上無人居住的;(五)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系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交付的房屋的;(六)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七)其他可以執行的情形。

對于上述所列情形,原則上可以不再為被執行人給予生活保障。根據上述第(四)項的規定,被執行人將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雖未出租、出借,但超過一年以上無人居住的,則法院仍可依法執行。本案中,謝某雖未將案涉房屋對外出租或出借,但已對外出售,且購房者李某已實際入住,謝某已不在該房屋內居住。故該唯一住房可以執行,且原則上可不再為其予以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