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廉某某系被告某小學的學生,2022年11月9日下午2時上體育課時,體育老師帶領學生進行跑步,跑步過程中廉某某摔倒致右手橈骨受傷骨折,后于當日送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橈骨骨折,用去醫療費29971.66元。廉某某家長多次與被告某小學溝通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小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56531.66元。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就本案而言,事發時原告廉某某系被告某小學六年級學生,年滿12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節課的體育老師邵某具有相應的體育教師資格,體育課中體育老師組織學生進行慢跑,屬于熱身項目,符合六年級學生的年齡和特點,原、被告也一致確認慢跑過程中不存在推搡的情況。根據原告的幾名同班同

學反映,慢跑由體育老師帶隊,且體育老師在慢跑前強調了慢跑的相關要求及安全提醒,難以認定在體育課過程中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原告作為一名六年級學生,熱身慢跑過程中根據自身的年齡、智力、體力,有能力而未能保護自身安全導致摔倒,原告的摔倒系學校或者老師在合理注意范圍內難以預見的偶發行為,并非被告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故依法駁回原告廉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此可知,并不是只要學生在教育機構發生了安全事故,就一律由教育機構承擔全部責任,其負有的是“教育、管理”職責,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教育機構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就無需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