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如何應對證人不出庭作證?
作者:張輝 李猛 發布時間:2007-04-28 瀏覽次數:721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該條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第六十六條又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訴訟原則作了明確而充分的肯定。
而在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證人不出庭的現象,從而給民事訴訟帶來了不少弊端:
1、證人不出庭作證,增加了開庭前調查證人、收集證人證言在時間、人力和物力方面的開支,加劇了案件日益增多與人民法院人、財、物的相對不足的矛盾。
2、證人不出庭作證不利于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利于保障法庭調查取證的公開性和公正性,影響辦案質量。
3、從證據的心理學角度看,證人不出庭而僅提供書面證言,其重視程度不夠,則可能輕率地、不負責任地提供情況。證人出庭直面法官和當事人,容易喚醒其良知,從而作出忠于事實的證言,減少虛假證詞和偽證的發生。反之,證人不出庭就難以充分保證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
4、證人出庭是正確認證的要求。只有證人出庭作證,法官才能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人的質詢,對證言形成較為全面的看法,對證言的證明力作出科學的判斷,如果法官對證據的確認不是建立在證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相互質證的直接感性認識上,而是只通過間接的書面材料加以認知,難免出現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上的失誤。
民事訴訟中,證人為何不積極履行自己的作證義務呢?筆者根據自己的審判經驗,認為大致有以下幾種原因:
1、缺乏有效的證人保護制度,證人出庭作證在思想上顧慮重重。礙于人情關系,證人一般不愿意卷入他人的官司;事不關己,犯不著得罪他人;弄不好還可能遭到打擊報復,那就更不敢出庭了。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8條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欢@些規定主要是立足于事后對行為人的一種制度,而對證人權益造成的某些損害實際上已無可換回,缺乏預防性措施。而且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保護對象僅限于證人,如果需要對證人的近親屬進行保護則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2、缺乏一套證人出庭作證的操作程序?,F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證人作證的運作程序,證人名單的提出,證人資格的審查,證人出庭的通知,質證權的行使等,均沒有明確的規定,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難以操作。
3、證人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義務與責任相脫節。民訴法規定在法庭調查中要告知證人的權利,但沒明確規定告知哪些權利;證人履行了出庭作證的義務,卻無權享受權利,民訴法規定出庭作證是公民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但對拒絕出庭作證的,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法律則未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卻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時的制裁條款。從而導致實踐中存在著法庭發出的出庭通知書對證人往往沒有約束力的情況。而且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一些必須到庭的證人只能進行說服教育,但最終是否出庭由證人定奪,對拒絕出庭作證的人司法機關也不能采取強制措施。
4、立法上對證人出庭存在著選擇性矛盾。民訴法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又規定對于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據也可以“出示”的方式進行質證。在證人出庭難的現實情況下,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以書面證言、詢問筆錄代替陳堂證言,以證據“出示”代替當庭質證。
5、司法失范。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刑事偽證比較重視,對民事偽證不夠重視,打擊不力,弱化了對證人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追究措施。一些書面證言,雖是假、偽證,但因證人不出庭,大多沒有追究,致使證人往往通過選擇書面證言的形式作假、偽證。
6、對證人出庭費用的補償不力。《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了財產案件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交納證人出庭費用,出庭證人有權向法院領取上述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也規定了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而在審判實踐中,這些規定名存實亡。證人出庭作證不僅減少收入,而且還得增加支出(交通、食宿費等),出庭作證很不情愿。不少證人就是因為沒有費用補償而不愿出庭作證。
7、證人法律意識淡薄,甚至有的證人對司法機關有成見,不愿意介入。這些都與社會風氣不好,道德標準低下,人際關系不合諧,作證意識差相關聯。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證人不出庭作證則是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對策:
一、完善證人的人身保護制度,明確證人的權利和義務,給證人自愿出庭作證提良好的制度環境。我們認為,證人應享有以下權利:(1)遭對方當事人報復而受到損害的補償權。證人及其近親屬遭對方當事人報復而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權要求補償。為了保證證人的損害及時得到補償,應先由國家向證人補償后,再向致害人追償國家的開支。(2)有獲得人身安全受特別保護的權利。人民法院在發出證人出庭通知后,享有法院對其本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的權利。有事實表明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導致自己或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受到威脅時,證人有權要求有關機關采取相關保護措施。(3)有獲得家庭財產安全受特別保護的權利。證人出庭作證前后,發現家庭財產有受對方當事人侵害的可能時,有權要求司法機關予以保護。(4)有拒絕向法官之外的其他人提供證言的權利。刑訴法規定了刑事證人可以拒絕辯護律師和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民訴法中亦應賦予民事證人這一權利。這樣,證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等才能不會受到干擾和影響。如律師、當事人認為該證人的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關鍵作用,可申請法院通知該證人出庭。(5)出庭費用的補償權。(6)其他權利。如有使用本民族語言作證的的權利;對證言筆錄查閱、修改的權利;有要求調查取證法官出示證件的權利;拒絕陳述與案件無關的個人隱私的權利等。明確證人享有的權利,可消除證人出庭的顧慮。
同時,法律必須明確規定證人應當承擔的義務,以增強出庭證人的責任心和義務感:(1)按時到庭作證(特殊情況除外);(2)如實提供證言;(3)接受法官、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等的詢問和質證;(4)遵守法庭紀律;(5)保密義務等。
二、借鑒域外的立法經驗,明確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強制措施(比如拘傳、拘留、暫時羈押等)、刑罰責任和經濟責任。從世界發達國家民事訴訟法的立法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認為證人依法出庭作證是基于公益目的而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對拒絕履行或有意妨礙法定義務的人,均規定了罰款、拘傳等強制措施。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增設“對拒不到庭作證的證人予以拘傳,強制其出庭作證”的條款。對于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以國家強制力進行制裁,是當今各國的普遍立法通例。
三、適當放寬可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范圍。審判實踐中,有些需要出庭的證人,由于種種客觀原因確實不能出庭,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界定了范圍,方便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根據民事證人出庭難的現實情況,為確保必須出庭作證的證人到庭作證,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筆者認為,應適當放寬可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范圍。如(1)證人被拘禁審查的;(2)證人系未成年人的;(3)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已為對方認可的;(4)就同一案件事實,有數名證人作了同樣的證明,某一證人不出庭,不會減弱對該案事實的證明力的;(5)證人證言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已被其他種類的證據所取代、所印證,缺少該證人證言,不會減弱對該案事實的證明力的。另外,可以借鑒日本的民訴法,規定證人可以拒絕作證,具備證言拒絕權情形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充當證人主體。還可以借鑒英國在民事訴訟中對證人出庭采取當事人無異議原則的做法。如果對方不提出任何異議,雙方都可不傳喚本方證人直接出庭作證,只需在法庭上宣讀證人證言。雖然放寬了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范圍,這只是特殊情況下的例外,并不影響出庭作證這一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
四、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司法操作程序。(1)提出證人出庭申請。對申請的提出及期限,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作了規定。但應附出庭證人名單,注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否則,人民法院難以確定和通知證人。(2)審查出庭證人的資格。證人應當是能夠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人。證人不具備資格時,人民法院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3)傳喚證人出庭。傳喚證人可采用向證人發出“證人出庭令"的方式(美國即采此法),出庭令注明出庭時間、地點、案由、證人的權利、義務,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假、偽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五、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獎懲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是守法的表現,為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提供了方便,對積極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給予適當的精神、物質鼓勵。反之,對證人作偽證的,應依民訴法第102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偽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對于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偽證行為,刑事立法應列為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六、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宣誓制度。即證人在作證前,面對法庭上莊嚴的國徽,履行宣誓儀式。經過宣誓后作偽證的,應從重處罰,從而預防證人作偽證。
七、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公民的道德水準和法律意識,為證人出庭構建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