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小H是某電器公司的勞動者,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以及《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勞動者前往競爭對手工作的,公司對離職勞動者的競業限制要求依法有效,但不用支付尚未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且有權要求勞動者退還已收到的補償金并承擔違約金”。

2021年1月,小H主動從某電器公司離職,某電器公司按照雙方《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每月向小H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其后,某電器公司因一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發現,小H離職后進入與某電器公司營業范圍、銷售產品類型部分重合的某設備公司工作。某電器公司認為小H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故訴至法院要求小H退還競業限制補償并支付違約金。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H在某電器公司工作期間擔任研發高級經理,屬公司高級技術人員,在工作中能接觸到公司商業秘密,某電器公司有權與其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某電器公司于小H離職后向其支付了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小H應當履行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某電器公司作為原告訴訟的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在被保全的電腦中搜索結果顯示了小H名字、“工資差額補償”“同時掛靠”“發給第三方公司-每月薪資校對”等字樣以及小H妻子小L的賬戶信息,該字樣雖不能足以證明小H與某設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已能達到證明小H、小L與第三方公司、某設備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的證明目的。

同時,第三方公司按月向小L的賬戶支付工資,數額能夠與某設備公司經營場所被保全電腦中出現的字樣信息相對應,再結合小H與小L的特殊身份關系,某電器公司提供的證據已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根據某電器公司和某設備公司的營業范圍以及兩公司銷售的產品類型,兩公司存在明顯的競業關系。小H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此,法院判決小H向某電器公司返還競業限制補償并支付違約金。

法官說法: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做出的擇業限制。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除向用人單位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外,還需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勞動者直接入職或投資競爭公司,用人單位可以通過查詢企業登記信息、公司官網新聞、公司專利申請信息、申請審裁機構調取勞動者社保繳納記錄等方式證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但實踐中,勞動者在入職新公司或為新公司提供服務時通常采取較為隱蔽的方式,如勞務派遣、關系掛靠、人事代理等,用人單位較難進行直接舉證。對于形式較為隱蔽的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用人單位在窮盡所有舉證手段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勞動者存在入職、投資競爭公司或為競爭公司提供服務后,由勞動者就用人單位提供的初步證據進行合理解釋或由勞動者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未從事上述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否則如果用人單位的初步證據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就應當由勞動者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