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補繳能否“救”回工傷待遇?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王曉璇 許曉雪 發布時間:2024-11-12 瀏覽次數:901
案情簡介
戴某系某公司員工。2022年3月,戴某在公司搬貨時摔倒,經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同年6月,公司為戴某補繳了2022年2月、3月、4月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
后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請支付戴某工傷產生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社保中心認為,戴某發生工傷時單位社保費屬欠費狀態,不符合支付條件,遂作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公司不服,將社保中心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不予支付決定。
庭審中,原告公司陳述,社保費用繳納中斷系客觀原因導致,公司主觀上并無欠費的故意,且公司及時補繳了社保費用和滯納金,社保中心應當向戴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經審理查明,本案中,公司自2018年12月為戴某參加社會保險。2022年3月,戴某發生工傷,當時單位社保費屬欠費狀態。公司雖于同年6月補繳了3月的社保費,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故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并無不當。
關于原告公司提出案涉保險費中斷系因不可抗力導致的,且其也及時補繳了相關費用。法院認為,根據江蘇人社公共服務平臺人員繳費信息查詢,2022年3月,公司為戴某補繳了2022年1月的社保費用,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正常繳費的情形。同時,根據繳費系統顯示,公司多次以補繳的形式為戴某繳納社保。
綜上,對于原告公司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后原告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中,原告公司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先傷后保”。該情形通常指員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為規避賠償而補繳所欠工傷保險費用的情況。
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職工的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用人單位未及時繳納或多次補繳往往抱有“不以為然” “僥幸過關”的心態,但法律底線不容突破,用人單位將自行承擔責任。
為更好保護勞動者權益,“先傷后保”的情形并不影響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仍是以《工傷保險條例》中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為依據來對職工工傷情況進行認定。在認定工傷后,若出現因用人單位未繳、斷繳工傷保險費而導致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情形,職工仍可通過民事訴訟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