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在先查封債權與案外人留置權沖突的處理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丁逸 張天宇 發布時間:2024-11-11 瀏覽次數:5826
【案情】
沈某訴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判決劉某償還沈某借款50萬元及利息,后因劉某未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沈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3年8月,法院檔案查封了被執行人名下一輛瑪莎拉蒂轎車,但因車輛下落不明,未能實際扣押到該機動車。2023年11月,劉某在使用過程中車輛發生故障,其自行將車輛送往某汽車服務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用7.7萬元,因劉某未按約定支付維修費用,汽車服務公司對車輛行使了留置權。后法院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前往汽車服務公司扣押并裁定拍賣上述車輛,汽車服務公司向法院主張對上述車輛享有留置權,要求對上述車輛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歧】
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案涉車輛檔案查封在前,但并未實際扣押,執行案件的債權為普通債權,查封后案涉車輛發生故障產生維修費用,基于修理合同案外人主張對車輛享有留置權。此種情況下如何處理法院查封與留置權之前的沖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查封車輛在前,案外人無權基于發生在后的留置權阻卻法院執行或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留置的寬限期屆滿前留置權人有權排除法院的變價措施;在寬限期屆滿后,留置權人有權就車輛變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與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行使條件有別的是,法律規定留置權行使的條件不是被擔保的債務到期,而是留置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債務清償期間屆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按照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清償期間(即寬限期)履行債務。該寬限期在債務到期之后,期限長短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法律不作限制。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實現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此,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效力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必須再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實現留置權。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3、15條的規定,法院可以對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權人可以繼續占有該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有權對案涉車輛進行扣押,且雖然扣押措施導致留置權人喪失了對留置物事實上的占有,法律上亦擬制其仍未該留置物的占有人,法院的扣押措施并不影響案外人享有留置權。
因此,應當對查封與留置權發生沖突時應當按情況賦予留置權人不同的權利主張渠道。如果法院對案涉車輛進行司法拍賣時寬限期未滿,留置權人尚未取得優先受償權,則其無法就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也難以針對基于強制執行而折價受讓的買受人提起返還占有之訴,留置權人將因此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而導致留置權消滅,這將在根本上影響留置權的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案外人有權基于留置權提起執行標的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主張中止法院對案涉車輛的處置措施。如果法院對案涉車輛進行司法拍賣時,寬限期已經屆滿,留置權人已經取得了優先受償權,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均認可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則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對案涉車輛的變價款進行分配,保障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若本案各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向留置權人釋明另案起訴主張基于留置權對案涉車輛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待另案判決生效后再按照判決結果對有爭議部分的款項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