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6日,兩原告王某和錢某至被告售樓處看房,經參觀樣板房及沙盤后,雙方簽訂《住宅定購書》一份,同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兩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該小區6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積為131.37平方米,總金額1360000元。該《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一中所附的房屋平面圖顯示房屋陽臺(露臺)位置與客廳連通。該市規劃局備案的該小區6幢設計圖紙顯示該樓棟四至十八層(偶數)層房屋平面圖上04號房屋陽臺(露臺)位置與臥室連通。實際建設完成的6幢604室房屋的陽臺(露臺)位置與臥室連通。

被告向原告交房時,原告以實際交付的6幢604室房屋陽臺位置與合同約定不符為由拒絕收房。之后,被告委托銷售人員夏某與兩原告溝通,夏某認可其工作失誤貼錯了圖紙,同意在原告購買車位或附房時給予優惠或者其他補償,但因補償方式及數額問題雙方一直未能達成一致。雙方在2022年12月2日的通話中,王某回答夏某“……你不存在欺騙、欺詐銷售,不存在,或許恐怕很有可能就是你也把事情都講清楚了,也有可能反正我沒有聽清楚,反正這個事情不好說了……”。本案審理中,法庭詢問原告購房經過、其有無看過戶型圖,原告王某均回答當時匆忙,很多細節記不清楚。之后,原告又回答“陽臺在客廳的戶型,簽合同的時候最后確認的”。原告確認購房時看過樣板房,法庭詢問其是否記得樣板房陽臺的位置,其依舊回答“記不得了,我認為陽臺應該在陽臺的位置”。

法律分析

首先,在案涉《住宅定購書》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原、被告均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小區6幢604室房屋,原告庭審中也確認其實際選中的亦是該套房屋,該套房屋陽臺(露臺)的位置在規劃設計中一直是與臥室連通。因原告在購買前至被告售樓處查看過沙盤,也參觀過樣板房,結合被告提供的、原告認可真實性的錄音內容,可以確認原告對該套房屋的戶型在購買時是明知的。對一般社會公眾而言,商品房買賣為大宗商品的交易,買受人通常是在選中戶型后再比對樓層、價款、配套設施、周邊環境等多種因素,經過慎重考慮才會簽訂購房合同。本案所涉《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該房屋價款的約定低于《住宅定購書》中約定的價款,結合原告庭審中“找了人打了招呼,就付錢了”的陳述,可以確認原告是在認可6幢604室房屋戶型的基礎上才進行付款的事實。原告庭中對購房經過陳述模糊,僅以“買的匆忙”、“沒有太多的去鉆研”等回答法庭提問,明顯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附戶型圖為該棟樓奇數層04號房屋的平面圖,原告購買的是偶數層04號房屋,合同中所附平面圖顯示的陽臺(露臺)位置與原告決定購買的房屋陽臺位置并不相同,原告陳述其在簽合同時確認了戶型圖,若原告陳述屬實,則原告系單方變更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但庭審中原告一直確認其所購房屋為6幢604室房屋,故原告庭審陳述也存在前后矛盾。

但本案中被告履約雖不存在違約及欺詐行為,但被告將6幢樓奇數層04號房屋平面圖作為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并交付原告,屬履約瑕疵。最終,經法官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兩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前辦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續,被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自愿承擔兩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費用。

典型意義

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當作為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圖標注的房型、位置等房屋信息與合同存在差異時,如買賣雙方在合同簽訂時缺乏現房參考,買房人主張按房屋平面圖標注的內容確定買賣標的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本案當事人系經過參觀樣板房并經過慎重考慮后才決定認購,應當認為其對商品房的基本信息是知曉的,僅被告所建房屋與合同內所貼戶型圖不一致,且屬于被告誤貼戶型圖的行為,并不成就合同解除的條款。作為購房者,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對房屋的位置、面積、房型、房號等信息作重點關注,與戶型圖仔細核對,避免出現后續爭議。同時,不管開發商因何種原因貼錯戶型圖,都意味著其自身在簽約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酌情對購房者作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