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申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有兩起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均因申某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現發現被執行人申某有一筆到期債權被執行到位,但該款項不足以清償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兩案債務且未發現申某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對該筆款項進行分配。清江浦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時,其他債權人拿出一份民事調解書,要求共同參與分配,經審查,該調解書確定的債權尚未到履行期限未申請強制執行,已申請強制執行的兩位債權人認為未到履行期限的債權不能參與分配。

本案爭議焦點為: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未屆履行期限的金錢債權能否參與分配。

第一種觀點認為,未到履行期限的債權,不屬于“明確”的債權,即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時是否適當履行債務的情形不明,因尚未到履行期限,雖然現在被執行人暫時沒有清償全部債權的能力,不能當然理解為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依舊沒有履行能力。對于未到履行期限的金錢債權,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申請強制履行會打破雙方的利益平衡,加重債務人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允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未到履行期限的金錢債權參與分配。

【評析】

筆者第二種觀點。

首先,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以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未參加執行程序的其他債權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對執行財產按其債權性質或者債權數額按比例予以公平受償的制度。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意義在于對于保護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權利,維護的是社會公平,提高執行效率。

其次,《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也就是說需要有執行依據即生效法律文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法律并沒有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才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第三,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實質在于彌補破產制度的有限性,破產制度適用的企業法人在資不抵債時,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的一種制度,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解決各債權人如何公平受償,參與分配制度應用而生。《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同時,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債務人欠債多起,喪失商業信譽,債權人有理由認為其喪失償還能力,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讓債務加速到期。參照上述規定,雖然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金錢債權未到履行期限,但作為公民和其他組織現在已經資不抵債對到期債務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未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根據債權平等原則,也應當認為債務人喪失了商業信譽,喪失了償還能力,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讓債務加速到期,從而參與到參與分配程序中去。

第四,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的規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符合特定的情形,也可以提出參與分配申請。也就是說,符合特定條件的債權人,即使沒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也可以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更加有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

綜上,在本案中第三債權人雖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尚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執行人申某的財產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故第三債權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讓未到期債權加速到期,從而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讓平等的債權公平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