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1993年,徐某作為上門女婿和周某甲結婚,結婚時,周某甲尚有一妹妹周某乙在家,婚后,徐某與老丈人一家同住。五年后周某乙結婚,搬離老宅,周某甲的母親向某于2001年去世。

2022年老屋拆遷,分得267余平的安置房屋及39萬余元的置換結算款,拆遷不久周某甲的父親老周去世。周某乙訴至法院,要求與姐姐周某甲平分老房的拆遷利益及父親去世后的養老金。

徐某則不同意,他表示當年自己入贅到周家給周家當兒子,剛來的時候,老丈人家很窮,小姨子周某乙在讀初二,整個屋子就只有三間平臺和一個灶間,但其從未嫌棄,老婆在企業上班,其就出去給人搞油漆,夫妻二人通力協作,幾經擴建和裝修,老屋才達到拆遷前的狀態。老丈人去世之前也都是和其夫妻住在一起的,均是由其夫妻二人照顧,現在老丈人去世了,小姨子就來分家產,其不同意,如果法院對拆遷利益分割,其份額歸并至老婆名下。

審判結果:

一、確認坐落于無錫市錫山區某村房屋的拆遷利益中的安置面積115.87平方米、補償款97011元歸原告周某乙所有;安置面積151.14平方米、補償款302614元歸被告周某甲所有。

二、駁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審判說理:

農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通常系家庭共有財產,因此在判斷權屬時應當綜合考慮父母子女分家、繼承情況和房屋實際建造情況等。

本案中,關于合法面積部分:房屋主體部分一層系由老周夫婦1993年建造,該部分面積合計115.01平方米,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此外,房屋主體部分二層、陽臺二層、閣樓部分合計152平方米于1996年建造。1996年建房時,家中共五口人,分別為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均已成年,具有勞動能力。原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出資、出力明顯大于對方,故本院確定該部分房屋份額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徐某的份額歸至周某甲名下。故合法面積應安置部分,周某甲合計享有其中148.705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8.305平方米。考慮到老周、向某長期與周某甲夫婦共同居住生活,且周某甲夫婦對案涉房屋的維護付出較多,結合安置房屋的分配情況,本院認定總安置面積267.01平方米,由周某甲享有其中151.14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5.87平方米。

關于超面積部分:雙方確認一層陽臺于1993年建造,該部分屬于老周、向某遺產,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平房中的兩間于1996年建造,同理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半繼承,徐某的份額歸至周某甲名下;平房中的另一間,周某乙表示不清楚,周某甲主張在妹妹出嫁后建造,經審查,周某甲的陳述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納,故該部分份額由周某甲享有。故超面積部分經核算,由周某甲享有其中51.446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22.164平方米,現該部分面積補償金額合計48284元,經核算,周某甲可獲得其中33746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14538元。

另,搬遷費、過渡補助費、搬遷獎勵、臨時安置費,合計50214元系根據拆遷面積等條件計算得出,故按照原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額,核算得出周某甲可獲得其中27966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22248元。關于固定設施移裝費58019元及補償款其余部分243108元,大部分均與裝修補償、固定設施補償相關,根據案涉被拆遷房屋裝修和固定設施安裝、維護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其中20%歸周某乙所有,80%歸周某甲所有,即周某甲可獲得其中240902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60225元。綜上,周某甲共計享有補償款302614元,周某乙共計享有補償款97011元。

法官評析:

一般來說,女婿與岳父母之間形成的關系是姻親關系,岳父、岳母去世后,所留遺產由他們的子女或者父母等繼承,女婿并不享有繼承權,不因女婿“上門”,與岳父、岳母長期共同生活而享有繼承權,更不會以“上門”作為“兒子”,獨享岳父、岳母所留遺產。孝敬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女婿作為晚輩,家庭成員中的一份子,理應孝順岳父母,讓老人安享晚年。對于女婿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法院在最終分配遺產時,也會綜合考慮,在其妻子應得份額基礎的上適當多分,如其妻子不幸離世的,法律規定其可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參與繼承。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62條、第1126條、第1127條、第1130條、第11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