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毆”導致民事侵權應如何分配賠償責任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韓雪 沈銀銀 發布時間:2024-11-01 瀏覽次數:7103
當前,因“群毆”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是司法實務中常出現的侵權類案件,其中不乏出現僅違反社會治安但不構成刑事犯罪,受害者在公安機關查清事實或做出處罰前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案件,群毆案件的發生情況復雜多樣,參與人員眾多,存在“一對多”、“多對多”的情形。如缺少視頻監控、無第三人在場、群毆雙方相互推卸責任,往往會增加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并正確劃分責任的難度,實務中,各法官對群毆相關法律的理解不同,往往會導致案情類似但判決卻存在不同,出現所謂的“同案不同判”。本文帶著“群毆案件中能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如何分配責任比例?”等一系列疑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編規定,結合正當防衛及過失相抵原則等理論分析探討群毆,并試圖將群毆分段定性為多個獨立的侵權行為,就其每個侵權行為單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進行可行性分析。
一、對群毆性質認定及定位考察
群毆,顧名思義群體性互相毆打,往往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分為兩個派別發生肢體沖突,原因或是長期積累的矛盾爆發,或是短期內出現的情緒激化,結果導致一方或雙方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
實務中,按照現行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對群毆案件的審理,原告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人身、財產損害系被告的侵權行為所致。但在大部分群毆過程中,斗毆場面往往復雜多樣,處于情緒激動的侵權人、受害人在此時會采取群體攻擊,即一對多、多對多,很難明確多個被告中,哪個被告對其身體造成損害,哪個被告對其財產造成損害,且很多發生群毆的現場缺少監控或第三人,故公安機關需要進行大量的摸排調查和訊問來還原事實,以致短時間內難以作出治安處罰決定或犯罪認定,原告便很難獲取相關證據材料向法官舉證,因此原告面臨著因舉證不足而被駁回訴訟請求的訴訟風險。
即使最終認定確系被告侵權所致,對于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及如何分配責任兩種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過失相抵原則是建立在主觀過失基礎之上的,具有主觀故意的群毆案件不滿足適用條件,無論各方的過錯責任大小,均應判處賠償對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結合整個案件的事實和發生因素來合理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但實務中往往為平息事件而直接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處理方式。也有法官會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結果,在調判兩難時選擇中止審理,導致糾紛長期無法得到解決,雙方矛盾進一步僵化,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
筆者認為,對于群毆案件不能單一地看,而應該從多方角度來看,雙方在群毆中即是加害者也是受害者,看做一個侵權案件難以公平的劃分責任,故應當拆分為多個侵權行為來分析。
二、對群毆案件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的冷思考
過失相抵,是指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法院可依其職權,按一定的標準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過失相抵的適用應當滿足如下條件:(一)損害原因具有競合性。即受害人的行為與侵權人的損害行為共同構成了損害發生或者損害結果擴大的原因。損害原因的競合性是過失相抵的實質性要件,倘若侵權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行為不能競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則無法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二)損害結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害人和侵權人的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發生或者損害擴大。損害結果的同一性是過失相抵的基本要件。(三)受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受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是構成過失相抵的必備要件。因為受害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的心理狀態,那么造成受害人最終損害結果并不是受害人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態導致,此時適用主張過失相抵顯然違背公平原則。
關于群毆案件能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過錯”是針對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情形,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雖預見卻輕信可避免,該“過錯”不應包括故意,群毆的當事人均具有主觀故意,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第二種觀點認為,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的前提是侵權人“也”存在過錯,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所以只有在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都存在故意或過失時才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第三種觀點認為,過失相抵原則不僅適用于故意和過失,還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因為在侵權人不存在過錯時還可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侵權人仍需承擔責任,仍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筆者認為,在每個侵權中受害人往往事先都與侵權人之間有過激烈的爭吵,甚至曾對侵權人進行過言語攻擊,過分的言語攻擊就會導致肢體沖突。如果將責任全部歸于侵權人承擔,就會顯失公平。在群毆過程中,如果受害人在處理糾紛過程中存在侮辱、挑釁等不當言行,引發侵權人的毆打行為,應屬過失情形,滿足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條件。根據群毆性質再定性,對于群毆案件可對其中的每個侵權行為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可結合矛盾產生的原因、爭吵中的不當言辭或者非毆打性質的不當行為等來分析受害人的過失,合理劃分侵權人和受害人的責任比例。
三、群毆案件的責任比例分配探討
(一)受害人無明顯過錯的情形
受害人可能并未參與爭吵、挑釁,而是在拉架、勸架過程中受到侵權人的侵權后被迫還擊,其動手往往是為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正當防衛屬性,故該行為應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過失。受害人違反的注意義務僅僅是未保持冷靜、通過正當、合法的方式來化解糾紛,防止雙方情緒激化,場面進一步失控。故其對自己的損失存在較小過錯,應承擔較小責任比例,甚至免除責任,責任比例可控制在0-10%范圍內。
(二)受害人存在辱罵、挑釁行為等情形
受害人矛盾、糾紛的挑起者,亦系雙方發生沖突的根源,其主動、故意與侵權人進行爭吵,其不當言辭沒有超出合理范圍,且未使用具有人格性侮辱的詞語,可以結合事情發生起因、全部經過,受害人對自己的損失所承擔的責任仍屬次要責任,責任比例可控制在10%-20%范圍內。
受害人存在辱罵、挑釁等侮辱性言辭,其應當對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辱罵、挑釁等惡劣程度尚不足以促使侵權者采取毆打等暴力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不能等同于行為暴力進行責任劃分。侵權人可以根據《刑法》中規定侮辱罪、誹謗罪來維護自身權益,采取毆打的來控制受害人明顯缺乏合理性,故侵權人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而存在辱罵、挑釁等行為受害人應承擔責任比例可控制在20%-30%范圍內。
(三)受害人存在先行實施毆打的情形
受害者先行毆打侵權人的,則應當認定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與侵權人的責任劃分就應當充分考慮侵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侵權人屬于正當防衛,侵權人因體格強壯或存在其他優勢至受害人受傷,可考慮侵權人未采取合理方式避免沖突適當判決其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5%-10%的補償性責任。如受害人導致侵權人受傷的,應充分考慮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承擔的責任比例應在90%以上;如系侵權人先行辱罵或挑釁,受害人因無法忍受而先行實施毆打,但侵權人因體格強壯或存在其他優勢至受害人受傷,侵權人動手明顯缺乏存在合理性,且其言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系全部糾紛的根源,但受害者先動手亦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故侵權人與受害人承擔的責任比例應各為50%。該責任比例亦可適用于侵權人也受傷而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情形。
(四)受害人出現“一對多”的情形
在現實中,群毆多出現為多人受傷及財產損害的情形。群體性毆打事件,受害人往往面臨的不是一個侵權人,而是多個侵權人,其所受的損害可能是多個侵權人造成的,故應當將侵權行為、侵權結果、侵權人結合起來分析責任,不能整體的進行責任劃分,即不能依據整體事件中受害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來劃分全部的侵權行為,這對受害人顯示公平。故可以從侵權結果出發,分析該侵權結果系哪一侵權行為造成的,該侵權行為系哪一侵權人實施的,以此來劃分責任比例更具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