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老年人違規騎電瓶車進入菜場后滑倒受傷的案件,經法官釋法明理后成功調解,雙方因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案情回顧】

2024年2月1日8時許,年逾六旬的黃某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進入某菜場內,因瓷磚路面濕滑等因素,導致車輛后側翻,造成黃某左股骨骨折。黃某認為某農貿市場公司作為該菜場的管理者未能盡到管理義務,沒有及時清除安全隱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遂一紙訴狀將某農貿市場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賠償醫藥費等損失合計5萬元。

【法院審理】

黃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身應具備注意安全行走的基本認知,菜場入口處安裝有阻止非機動車進入的鐵門、擺放著“當心地滑”的醒目標志。從事發時監控視頻看,黃某違規駕駛二輪電動車進入農貿市場,其對市場環境安全現狀觀察不夠細致、對風險隱患的預估不足,應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承擔責任。同時,某農貿市場公司作為該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即使在入口處擺放提醒標識,但案發時阻止電瓶車進入的鐵門呈開放狀態,未能及時勸阻黃某下車,亦應對黃某損害后果的發生承擔責任。綜合原告自身過錯及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因素,經法官釋法明理,雙方同意各半承擔損失。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彼^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場所的經營者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作為經營者,應盡到安全管理職責,要為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考慮,定期檢查設施設備,并對潛在風險設備和區域在醒目位置以設立警示牌或者警示標語的方式予以提示,如遇損害發生應及時履行救助義務以防止損失擴大。同時,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應當根據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從事的行業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相適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安全保障義務予以認定。消費者在經營場所行走、乘行電梯時,應對周圍環境充分觀察,對有警示牌區域提高安全防范意識,注意自身安全,盡到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