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處承擔受害人親屬精神損失,但其后張某某又因該起交通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刑罰,那么被告人張某某是否可以不承擔精神損失?2007413,經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審監庭調解,張某某與受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受害人親屬放棄要求張某某承擔精神損失的要求。

200599,張某某駕駛汽油助力車,由西向東行駛到通州市興東鎮永慶村7組地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051126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通州市公安局法醫檢驗,被害人劉某某死于交通事故所致的顱腦損傷。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劉某某的親屬周某某于20051121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某某賠償其親屬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12萬余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117判決被告張某某賠償周某某醫藥費等損失8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

2006628,通州市人民檢察院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指控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起公訴。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712判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200739,張某某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認為其已承擔了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其不應當再承擔被害人的精神損失。

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張某某的申訴后,經多次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雙方終于達成和解協議,周某某自愿放棄要求張某某承擔精神損失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