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朱是一名出租車司機,一次偶然的機會搭載了乘客小高,同是單身的兩人結識后迅速發展為戀人關系。戀愛期間,小朱多次向小高轉賬,金額累計達100000余元。此外,小朱還為小高購買了“三金”。半年多后,兩人的戀愛關系劃上句號。小朱向小高追討“三金”及錢款,小高退還了“三金”,但拒絕退還錢款,二人因此對簿公堂,昔日的恩愛“賬單”也被呈上法庭。庭審中,原告小朱主張其給小高轉賬,讓小高學駕駛、買手機、付房租等,均是出于結婚目的給付給小高,現小高明確表示不愿和其結婚,應將這些錢款全部退還。對此,小高抗辯稱,其和小朱之間不存在婚約,小朱向其轉賬是為了增進感情、維系戀愛關系自愿贈與,屬于一般贈與,并非婚約財產,因此沒有返還義務。

裁判結果:

靖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戀愛當事人基于戀愛關系短期內數次、大額將己方財產無償給予對方,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原、被告戀愛期間,原告多次轉賬數額較大的錢款給被告用于支付房租、手機、駕校費等,還為被告購買“三金”,且雙方均系單身,按常理雙方應是以結婚為目的交往,原告的一系列轉賬行為應認定為原告為鞏固雙方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結婚目的的贈與,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并非無償贈與。現結婚目的無法實現,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贈與財產應當返還。根據雙方交往程度、戀愛時間長短、特殊節日的轉賬、原告的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法院對原告主張的100000元酌情確定由被告返還60%即60000元。

法官說法:

婚約財產是男方按照當地民俗,以達到與女方結婚為目的,在結婚之前為確立婚約關系,而送給女方的財物。決定婚約財產是否返還,應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為主要依據,同時結合當事人雙方是否共同生活、過錯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的額度。而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的轉賬是一般贈與還是具有以結婚為目的的彩禮屬性,應當結合轉賬的時間、金額、用途以及雙方的財務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對于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日常消費支出,如購買衣服鞋子、日常生活消費,特殊節日給付的財物,“520”“1314”等特殊含義的轉賬金額以及符合當事人收入水平的小額轉賬等,應視為一般贈與,分手后不能要求返還;而對于較大金額的財物給付,應考慮轉賬行為的目的、日常生活經驗、善良風俗、各方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如是“附條件贈與”,男女雙方分手后,贈與財產所附目的無法實現,受贈與方應當將財物予以返還。返還金額應綜合考慮轉賬金額大小、使用情況、雙方交往時間、有無同居以及本地習俗等因素酌情進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