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委托監護協議的性質及法律適用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許婧婧 發布時間:2024-09-23 瀏覽次數:6110
【案情】
淮安市某公司將由其監護的員工馬某(突發腦溢血,導致半身癱瘓)安排至趙某開辦的養老院生活,雙方于2012年簽署《協議書》,約定淮安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趙某13.5萬元,趙某負責照顧馬某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處理,馬某的五保費用由趙某領取保管,用于馬某日常生活所需。2021年,因13.5萬元已全部用完,馬某的工資、五保費用不足以支撐護理成本,趙某遂與淮安市某公司協商增加費用。因協商無果,趙某訴至法院,要求淮安市某公司支付馬某養老費用。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淮安市某公司支付趙某2022年12月31日前的費用22100元。淮安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評析】
根據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結果,截止2020年11月,我國60歲及以上人口為2.64億人,占全國人口的18.70%,與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相比,60歲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5.44個百分點;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公布我國已辦理殘疾人證為3768萬人。由此可見,殘疾人、老年人權益保障需引起極大重視。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觀念的更新以及社會競爭的加劇,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養老機構、福利機構,開始思考能否委托相應機構代為照顧、護理殘疾人、老年人,代為履行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但由于上述機構發展起步晚,大眾觀念相對保守,導致這類養老、監護糾紛案件較少,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爭議。本案即是因監護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一、案涉協議是否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身份關系是民法的重要調整對象之一,其具有非財產性、專屬性以及固有性的特性。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僅涉及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益,更涉及社會公益和倫理道德。一般來說,身份關系協議包括純粹身份關系協議、復合型身份關系協議。純粹身份關系協議是指純粹引起身份關系變動的協議,如結婚、收養、收養解除協議等。復合型身份關系協議是指既能引起身份關系變動,又能導致財產關系變動的協議,如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等。
案涉協議總體內容是監護人委托第三人照看、護理被監護人,該協議并未引起監護關系的變動,淮安市某公司仍是傷殘職工馬某的監護人,那該協議是否是身份關系協議呢?筆者認為案涉協議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第一,該協議是有關監護關系的協議。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明確將有關監護關系的協議納入身份關系協議范疇。本案中,淮安市某公司作為馬某的監護人,案涉協議內容涉及到監護人淮安市某公司的監護職責及被監護人馬某的權益,從民法典464條第2款規定的文義出發,案涉協議是有關監護關系的協議,應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第二,該協議是基于身份關系而發生的協議。案涉協議的產生是基于淮安市某公司與馬某之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關系。淮安市某公司作為馬某的監護人,其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代理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同時,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對于成年人的監護目的并不在于被監護人的監管,而是對其進行必要的保護、照顧,更加注重對被監護人人身上的照護職責。本案中,淮安市某公司與趙某簽訂協議,約定由趙某照顧馬某的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處理,是因為淮安市某公司無法親自履行監護職責,只能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簽訂案涉協議是其履行自身監護職責、承擔監護義務的一種方式。淮安市某公司如果不是馬某的監護人,其無權、也無必要與趙某簽訂案涉協議,故該協議是基于監護關系產生的協議,應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第三,如果認定案涉協議屬于非身份關系協議,將導致民法典總則編中有關監護規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實現。民法典第26條至第39條,明確規定監護的相關內容,包括監護人確定的順序、監護人的職責、監護原則、撤銷監護人資格情形等。案涉協議系監護人淮安市某公司將對被監護人馬某的照護職責委托給第三人趙某,涉及到被監護人馬某的人身權利。如果認定案涉協議是非身份關系協議,適用一般或其他協議規定,則無法用監護人的職責規定及監護原則來約束監護人淮安市某公司。根據案涉協議,監護人淮安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費用后,則完成了合同義務;因協議中并未約定照顧、護理標準,趙某在淮安市某公司支付費用及馬某收入、五保費等范圍內照顧馬某,則完成了合同義務。協議雙方均未違約,但被監護人馬某的權益如何保障?法院確認淮安市某公司作為馬某監護人的意義何在?民法典設立監護制度的意義及規范意旨如何實現?故案涉協議應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綜上,類似于本案協議即涉及到委托監護的協議應認定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二、案涉協議能否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
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根據該規定,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應優先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定。
第一,案涉協議應優先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有關監護的規定。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就是趙某是否有權要求淮安市某公司再支付馬某的養老費用。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已經簽訂協議,淮安市某公司已依約履行支付13.5萬元的義務,趙某也應依約履行照顧馬某的義務,協議書無法定無效和可撤銷情形,趙某亦不享有單方變更合同的權利,現馬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養老費用,對趙某來說是其應當自擔的一種商業風險,故趙某無權要求某公司再支付養老費用。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雙方已于2012年簽訂協議,約定一次性支付13.5萬元,但至2021年,淮安市某公司支付的13.5萬元及馬某的收入已不足以維持馬某的正常生活及護理費用,協議書簽訂所依據的現實客觀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繼續按照協議履行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于被監護人馬某的正常生活,故趙某有權要求淮安市某公司再支付養老費用。對此,筆者認為案涉協議屬于身份關系協議,因此案涉協議應優先適用監護的相關規定,應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馬某的原則來處理,要以保護被監護人馬某的權益為首要原則。在案涉協議簽訂所依據的現實客觀情況確實發生重大變化時,在13.5萬元及馬某的收入確實不足以保障馬某的基本生存權利時,綜合考慮馬某的年齡及身體狀況、收入情況、日常護理費用等,確定監護人淮安市某公司按年向趙某支付被監護人馬某的養老費用。
第二,案涉協議可參照適用有關委托合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于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案涉協議簽訂時,該規定還未廢止,由此可見案涉協議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21條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這樣可以使受托人更盡心、更用心地照顧被監護人,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樣可以更有力地約束受托人,如受托人照顧被監護人不力,或者缺乏保護被監護人人身和財產的積極性,或者沒有意愿繼續照顧被監護人,則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委托監護協議,避免被監護人的權益受到侵害。但是,上述規定僅是參照適用,是在適用監護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補充適用的。
綜上,類似于本案的委托監護協議應優先適用民法典中監護的相關規定,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